(2017)川09民辖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南充阳光包装装璜印刷厂、杨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充阳光包装装璜印刷厂,杨鹏,何琼,四川正宇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民辖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阳光包装装璜印刷厂,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橡胶坝工业园区。负责人:杨鹏,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鹏,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琼,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上诉人:四川正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仁里镇南海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422704213。上诉人南充阳光包装装璜印刷厂、杨鹏、何琼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正宇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1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南充阳光包装装璜印刷厂、杨鹏、何琼上诉称,裁定书程序违法,裁定内容多出了被告张楠茜;不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地点明确,本案应由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四川正宇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南充阳光包装装璜印刷厂、杨鹏、何琼与被上诉人四川正宇包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虽明确合同签订地是西充县,但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四川正宇包装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收回货款,其为接受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应为四川正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而该公司的住所地在遂宁市××山区行政辖区内,四川正宇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标的额亦在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范围内,故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拥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南充阳光包装装璜印刷厂、杨鹏、何琼提出的裁定书程序违法,裁定内容多出了被告张楠茜的问题,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川0903民初1511号之一民事裁定,对多出的被告张楠茜,存在笔误,予以补正。综上,上诉人南充阳光包装装璜印刷厂、杨鹏、何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案件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 巍审判员 周 歧审判员 刘尧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富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