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21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2295号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6日以月利息3%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5月25日前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根据相关法律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在绥中县烟草公司门口的车上,将借款2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刘某,出借人为陈某,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有被告的签名和手印。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某对于其所负的债务为原告陈某出具债权凭证,并签名按手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某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陈某主张被告刘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