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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与刘登基、王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刘登基,王翠兰,宋业周,王云昌,刘炳波,刘高峰,曲艺强,杨象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3357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住所地荣成市人和镇沙窝居委会。负责人:龙建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忠,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登基,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王翠兰,女,住荣成市。被告:宋业周,男,住荣成市。被告:王云昌,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刘炳波,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刘高峰,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曲艺强,男,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波,荣成市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象堂,男,汉族,住荣成市。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与被告刘登基、王翠兰、宋业周、王云昌、刘炳波、刘高峰、曲艺强、杨象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忠、王志刚、被告曲艺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波、被告刘登基、王云昌、刘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兰、宋业周、刘炳波、杨象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47483.83元;2.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刘登基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被告王翠兰、宋业周、王云昌、刘炳波、刘高峰、曲艺强、杨象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合同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合同授信资金,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47482.83元。虽然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刘登基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王云昌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刘高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于2017年5月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45元。曲艺强辩称,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属实,但不清楚保证合同内容,原告也没有告知合同内容和风险,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刘登基借款时已超过60周岁,还有外债未还,原告没有审查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应承担借款无法收回的不利后果;借款人刘登基借款用途用于鱼粉厂经营,应首先用鱼粉厂的财产偿还借款本息。王翠兰、宋业周、刘炳波、杨象堂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与被告刘登基签订编号为(荣靖农商行)个借字(2014)年第15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登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7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或任意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与被告刘炳波、杨象堂、王云昌、宋业周、曲艺强、王翠兰、刘高峰签订编号为(荣靖农商行)高保字(2014)年第1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刘登基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即债权人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登基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登基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147483.83元。庭审中,被告刘高峰向本庭提交还款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刘高峰于2017年5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65045元。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登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翠兰、宋业周、王云昌、刘炳波、刘高峰、曲艺强、杨象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登基,被告刘登基则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王翠兰、宋业周、王云昌、刘炳波、刘高峰、曲艺强、杨象堂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刘登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王翠兰、宋业周、王云昌、刘炳波、刘高峰、曲艺强、杨象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高峰于2017年5月9日已偿还借款本金165045元,应从借款本金100万元中扣减,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付给借款本金100万元的数额有误,被告应付给原告借款本金834955元,利息147483.83元。被告曲艺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即应认定对合同内容了解,曲艺强是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要求曲艺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曲艺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曲艺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翠兰、宋业周、刘炳波、杨象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登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借款本金834955元,利息147483.83元(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二、被告王翠兰、宋业周、王云昌、刘炳波、刘高峰、曲艺强、杨象堂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翠兰、宋业周、王云昌、刘炳波、刘高峰、曲艺强、杨象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8元,减半收取计7564元,原告负担752元,被告负担6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榕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