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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舞钢市正邦钢铁有限公司与山东寰球加氢反应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正邦钢铁有限公司,山东寰球加氢反应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979号原告:舞钢市正邦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垭口恒大华府4幢19层1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080801990A。法定代表人:闫素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琦,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寰球加氢反应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陈官循环经济示范园永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092469809T。法定代表人:王兵。原告舞钢市正邦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寰球加氢反应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正邦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寰球加氢反应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舞钢市正邦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72831.38元、违约金231849.4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10块钢板合计158.749吨,约定价款1301741.8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390522.54元预付款,后原告完成全部货物交付,实际货款以出库计重为准,变更为1305792.6元,被告签收货物并投入使用;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17块合计52.496吨钢板,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50000元预付款,后原告实际交付17块合计62.966吨,实际货款计重后变更为207561.32元,被告签收后并投入使用。原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仅是支付了2次合同的预付款,下余迟迟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偿还原告货款300000元,下欠货款772831.38元。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长期无法收回货款,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两次合同拖欠尾款近1年之久,2015年12月31日《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今已达72%;2016年4月11日《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合同总价款的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今已达330%,原告放弃按照合同总价款计算上述高额违约金,仅按照未付款部分计算30%的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山东寰球加氢反应器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舞钢市正邦钢铁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寰球加氢反应器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Q-151231-01)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板10张,材质均为12Cr2Mo1R,总吨位为158.749吨,总价款为1301741.80元,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30%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甲方逾期付款每日按货款总价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承兑现金通价,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同时乙方开具收据(收据可先行发扫描件,随后邮寄),货款在两清同时开具17%增值税发票,质保期为货到验收合格后12个月,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进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合同预付款390522.54元。原告为证明其履行了上述《物资采购合同》的交货义务,向法庭提交发货单三份:1、发货日期为2016年3月12日的发货单显示,发货数量为钢板6块,收货人签字为贾同涛,签字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发货总重量为100.806吨,总金额为826609.2元;2、发货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的发货单显示,发货数量为钢板3块,收货人签字为贾同涛,签字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发货总重量为38.418吨,总金额为315027.6元;3、发货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的发货单显示,发货数量为钢板1块,收货人签章为河南神州精工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发货重量为19.457吨,金额为159547.4元。上述三次交货的货物重量总计158.681吨、货物金额总计1301184.2元。对于2016年3月31日发货的材质为12Cr2Mo1R、规格型号为71*4200*8140的钢板1块,原告称收货人之所以为河南神州精工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指示交付的结果,并向法庭提交加盖原告舞钢市正邦钢铁有限公司公章及被告山东寰球加氢反应器有限公司业务联系专用章的联系函各一份,两份联系函显示,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关于合同编号为HQ-151231-01合同中的材质为12Cr2Mo1R、规格型号为71*4200*8410的钢板1块因业务员失误导致钢板轧为71*4200*8140,补救措施为补轧材质为12Cr2Mo1R、规格型号为71*4200*4200的钢板1块,为避免影响业主使用,被告要求原告将工期控制在25日以内。2016年4月1日,原告舞钢市正邦钢铁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山东寰球加氢反应器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WGZB-4-11)一份,签订方式为传真,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板17块,钢种均为Q245R,总重量为52.496吨,总金额为173173.64元(含17%增值税发票),付款结算方式为预付30%,剩余尾款5月5号内结清,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需方应按照合同的总金额每天的1%违约金支付给供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合同预付款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的交货义务,向法庭提交2016年4月14日发货单一份,发货单显示发货数量为钢板17块,收货人签字为贾同涛,签字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发货总重量为62.966吨,总金额为207561.32元。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及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的货款支付情况,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除已分别向原告支付合同预付款390522.54元及50000元外,在原告的催款下,被告还于2016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回单显示,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寰球加氢反应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舞钢市正邦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寰球加氢反应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及《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本案中,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被告欠付货款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查明事实,《物资采购合同》项下的实发货物重量总计158.681吨、货物金额1301184.2元;《工矿产品供销合同》项下的实发货物重量总计62.966吨,货物金额207561.32元,上述两份合同货物价款总计为1508745.5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40522.54元,未付货款为768222.9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原、被告在《物资采购合同》及《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按被告未付款数额的30%计算违约金,此主张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违约金数额为230466.89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寰球加氢反应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舞钢市正邦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8222.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0466.89元,合计998689.87元;二、驳回原告舞钢市正邦钢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舞钢市正邦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12元、被告山东寰球加氢反应器有限公司负担18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辉审 判 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易慧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