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4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石棉县润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张春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润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春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4民初604号原告:石棉县润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棉县新棉镇河北路。法定代表人:李军。被告:张春群,女,汉族,1982年4月20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石棉县润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馨物业公司)诉被告张春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馨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被告张春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物业管理服务费37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理由:润馨物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物管公司。被告系石棉县九州水天名城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115.43㎡)业主。2014年2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石棉县九州·水天名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作为甲方对被告位于石棉县九州水天名城小区内的房屋共有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养护、服务与管理。物业管理费按业主拥有的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住宅1楼0.8元/月/㎡,2-3楼1元/月/㎡,4楼及以上按1.2元/月/㎡,商业用房1元/月/㎡,餐饮用房1.5元/月/㎡)。原告一直按约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一直享用原告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自2015年2月7日起,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已达3740元。被告享受了原告为其所在小区物业提供的相应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拖欠物管费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公司运营困难,无资金来源修复、更换小区监控等安保设施、无法向公司保安人员、保洁人员等员工支付工资,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营和其他业主的利益。2014年至2017年以来,原告多次以电话、小区张贴公告等方式通知被告支付拖欠的相关费用未果,为解决公司员工薪酬、维持公司正常经营、更好的为广大业主做好服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物管费,我只承认使用电梯的费用,其他服务我没有享受到,诉讼费不由我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具有相关管理资质;2、《九州.水天名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有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事实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3、《交房手续书》,拟证明被告已实际接收房屋的事实;4、《石棉县九州水天名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拟证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没有告知我们证据内容,只是让我们签字;对第四组证据,合同里面约定的1.1元/月/平方米的费用过高。被告张春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提供服务不到位;原告润馨物业公司对被告张春群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上的这种情况确实存在,有时候别人把路堵了,我们连自己的办公司都进不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9日,原告润馨物业公司取得营业执照。2014年12月25日,原告润馨物业公司取得三级服务资质。被告张春群系石棉县九州水天名城的业主。2014年1月12日,石棉县九州水天名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润馨物业公司签订《石棉县九州水天名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物业管理费的标准:(4)电梯住宅4楼(含4楼)以上:1.20元/月/平方米……。2014年2月7日,被告张春群与原告签订《石棉县[九州·水天名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张春群所购房屋位于水天名城X-X-X-X,建筑面积115.43㎡。第一条协议期限本协议期限:交房之日起满一年时止;第二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及交纳时间:(一)、本物业的物业管理费用实行包干制,由乙方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1)高层住宅:一楼0.80元(人民币)/月/平方米,二楼至三楼1.00元(人民币)/月/平方米,四楼以上1.20元(人民币)/月/平方米(2)商业用房:1元(人民币)/月/平方米(如经营餐饮则按照1.5元/月/平方米收费标准收取物管理费用)。甲方按照上述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并按本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提供服务,盈余或亏损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三)、乙方交纳费用时间:(1)交房时预交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及装饰、装修相关费用;(2)一年以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10日内交纳本季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乙方自接到开发商交房通知之日起的次月1日之前须到甲方办公室办理交房手续,逾期未办理交房手续的物业管理费开始全额计算……等内容。2016年8月16日,石棉县九州水天名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润馨物业公司签订《石棉县九州水天名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物业管理费的标准:(4)电梯住宅4楼(含4楼)以上:1.1元/月/平方米注:水天名城小区所有住户未在每年缴费期限内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逾期一律在以上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0.1元/平米/月……。第八条物业管理费用交纳时间及空置房管理费用1、物业服务费用按每陆(个月)交纳一次,业主应在(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被告张春群应按照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支付物业费,因被告张春群未支付,原告润馨物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原告润馨物业公司为水天名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大多数业主及时交纳了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石棉县水天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其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润馨物业公司签订《石棉县九州水天名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润馨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润馨物业公司根据《石棉县九州水天名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标准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虽然原告未与被告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润馨物业公司在上述期间内仍持续为水天名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春群所有的房屋属于原告润馨物业公司管理的范围内,享受了润馨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被告张春群亦应按照业主委员会之前与润馨物业公司签订的《石棉县九州水天名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润馨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2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的物业管理费,故被告张春群应按1.2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530.69元(115.43㎡×1.20元/月/㎡×18.27个月)。对原告润馨物业公司请求被告按1.2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5月7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润馨物业公司2016年8月16日与石棉县九州水天名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石棉县九州水天名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来看,其虽约定了逾期交纳一律在其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0.1元/月/平米,但其并未约定该物业管理费交纳的具体时间以及具体的逾期情形,故此时间段的物业管理费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1.10元/月/平米计算,即1104.67元(115.43㎡×1.10元/月/㎡×8.7个月)。综上,被告张春群应支付原告润馨物业公司2015年2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635.36元(2530.69元+1104.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棉县润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5年2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635.36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春群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冉尹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