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振华与宁小伟、尹雄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华,宁小伟,尹雄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937号原告张振华,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宁小伟,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尹雄凌,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张振华诉被告宁小伟与被告尹雄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辉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小伟、尹雄凌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华诉称,2016年2月3日被告宁小伟、尹雄凌在原告张振华处进货经结算,欠货款25800元,并出具欠条,同年8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下欠20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审查,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时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振华在县城做批发生意,2016年2月3日被告宁小伟在原告处进货,经结算被告宁小伟欠原告货款258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于同年8月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下欠208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下欠原告货款208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清偿债务,已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宁小伟与被告尹雄凌是夫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借款,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小伟、尹雄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华货款人民币20800元。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0元,由被告宁小伟、尹雄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辉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袁艺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