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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莉与河南鹰科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锐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莉,河南鹰科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锐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1143号原告:杨莉,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湛河区。被告:河南鹰科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二环路北渡派出所对面二楼东1、2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400000034600。法定代表人:孙松哨,经理。被告:河南锐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西福苑锦绣华庭1号楼3单元1-2层0301006号自南向北第19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7684981X3。法定代表人:孙秉磊,经理。原告杨莉诉被告河南鹰科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锐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2017年7月19日,原告杨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杨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杨莉负担。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焦俊艳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朝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