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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任泳潮与长沙奥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泳潮,长沙奥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泳潮,男,汉族,1976年5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奥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王锦福。委托代理人曹赛群,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泳潮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奥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澳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6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任泳潮(乙方)、澳新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拥有“苏伯亚”品牌的经营权和管理权,乙方认可品牌的价值和甲方的权利,愿意成为甲方的代理商,接受山西省临汾市区普通经销商为其经营区域。乙方作为甲方提供“苏伯亚”系列产品的代理商(经销商)只能在其代理(经销)区域从事销售经营业务。乙方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交纳首批货款28000元,甲方首次配送同等价值的产品给乙方,为其顺利开展经营作样品及乙方启动当地市场销售使用。首批货款返还方式:合同履行期间,从乙方第二次进货开始,累计进货达到一百台,甲方返还乙方伍佰元,此约定为首批货款返还乙方的唯一方式,按上述方案直至首批货款返完为止。乙方缴纳首批货款是乙方取得甲方代理商的必要条件,乙方缴纳首批货款后成为甲方的代理商…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6年1月15日到2017年1月14日…如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40%的违约金。合同有两个附件:附件一苏伯亚鞋底清洁机合作政策载明:代理费2.8万元的经销商,配送价值2.8万元货品;附件二苏伯亚鞋底清洁机配货价格表载明经销商拿货单价SBY-B标准型288元/舒适型308元,市场价格及首批配送货品标准分别为980元/1058元。任泳潮均在两附件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15日任泳潮向澳新公司交纳了首批货款28000元,同时签订了培训及配送通知单、培训结业申请单、培训服务卡。2016年1月25日澳新公司向任泳潮发货,任泳潮收到SBY-B舒适型27台。澳新公司称总价28000元除以首批配送货品单价1058元,数量是27台无误。任泳潮认为单价应当是经销商拿货价288元,所以总价28000元除以288元,数量应当是97台,既然任泳潮仅配送了27台,价值288×27=7776元,澳新公司发货不足,应退还货款20224元,并支付40%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任泳潮、澳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中约定任泳潮交纳首批货款后澳新公司配送同等价值的产品,未说明价格,但合同的附件二明确了首批配送货品标准为市场价,SBY-B舒适型市场价为1058元。任泳潮在合同及附件上均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和接受。并且,该合同未另行规定任泳潮代理苏伯亚产品的代理费或加盟费,结合合同内容交纳货款是成为代理商的必要条件、累计进货达到一定数量可以直至首批货款全部返还,按照常理应理解为交纳的第一批货款包含加盟费或代理费,附件一也表明28000元为代理费,澳新公司给其计算的首批产品单价高于经销商价格,并不存在欺诈或显失公平的情况。按照澳新公司配送的产品数量及单价计算,澳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任泳潮现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泳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任泳潮承担。上诉人任泳潮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奥新公司所收货款单价合理,不存在欺诈或有失公平的情况,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实事实并非如此。1、奥新公司在签订协议前说苏伯亚鞋底清洁机只需288元/台,从没提及首批货款价格、代理费和所谓的培训费等等,在主合同上也没有提及过货款之外的任何费用。合同附件二SBY-B型号栏中第一格虽显示经销商价格分别为标准型288元、舒适型308元,市场价格及首批配送标准分别为980/1058元,但在这点上,明显存在重大误解和争议,所谓的首批配送标准,而未注明是首批配送价格标准,让任泳潮误解为是配制标准或其它质量标准。一直以为他的拿货价都是表格中所示的288/台,结果奥新公司确说成是1058/台。2、合同附件一与主合同明显存在不一致。奥新公司所拟这份合同的关键点有着两种以上解释,让人产生重大误解。一审法院根本没按法法律法规进行其审判。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要求对方返还货款20224元;3、支付任泳潮违约金112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车旅费由奥新公司承担;5、要求法院对奥新公司的合同欺诈行为进行严惩。被上诉人奥新公司答辩称:双方主合同及附件中代理费等费用约定很清楚,任泳潮也确认签名。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泳潮与奥新公司签订本案合同后,任泳潮向奥新公司支付首批货款28000元,奥新公司向任泳潮交付了27台货物。诉讼中,任泳潮认为单价应是经销商拿货价288元,所以总价28000元除以288元,数量应当是97台,既然任泳潮仅配送了27台,价值288×27=7776元,由于澳新公司发货不足,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奥新公司退还其货款20224元,并支付40%违约金。鉴于合同约定任泳潮交纳首批货款后澳新公司配送同等价值的产品,合同虽未明价格,但合同的附件二明确了首批配送货品标准为市场价,SBY-B舒适型市场价为1058元。而任泳潮在合同及附件上均签字确认。此外,本案合同未另行规定任泳潮代理苏伯亚产品的代理费或加盟费,况且交纳货款是成为代理商的必要条件,而累计进货达到一定数量则可直至首批货款全部返还。本案通过综合分析,对于澳新公司计算的首批产品单价高于经销商价格之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存在欺诈或显失公平。另外,任泳潮在诉讼中并未请求撤销合同。综上,任泳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任泳潮预交),由上诉人任泳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红莉审判员  裴继荣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