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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元茂、刘艳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元茂,刘艳梅,张永强,黄先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208号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436XXXX),住所地托克托县双河镇托克托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文正,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公司职工。被告:张元茂,无业,住清水河县。被告:刘艳梅,无业,住清水河县。被告:张永强,警察,住托克托县。被告:黄先存,退休干部,住托克托县。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元茂、刘艳梅、张永强、黄先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被告张永强、黄先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茂、刘艳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元茂、刘艳梅、张永强、黄先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0400元及利息174387.40元(利息截止2017年1月15日),本息合计564787.40元,以后每顺延一天利息222.52元,计算到本息还请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张元茂以购材料为由申请办理了一笔一年期保证贷款,金额为400000元,约定利率11.4‰,共同借款人刘艳梅,保证人张永强、黄先存,到期日2015年4月1日。同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张永强、黄先存自愿为该笔贷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农商银行多次催收无果,故农商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张元茂未作答辩。刘艳梅未作答辩。张永强辩称,认可借款及签署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农商银行的职工郭三新与张元茂、刘艳梅有一个承诺书,如果还不了钱,由焦俊强偿还这个借款。农商银行也有责任,因为贷款到期后没有及时通知保证人,导致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黄先存辩称,认可借款及签署保证合同的真实性。2014年4月担保的是一年期,2015年4月到期银行没有通知保证人贷款是否偿还,保证人以为借款人已经换了这笔贷款了,所以没有找借款人催要还款,如果当时农商银行告诉保证人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保证人会催促借款人还款,而且当时借款人有很多资产,农商银行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先找借款人张元茂、刘艳梅,实在找不到该怎么办就怎么办。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购销合同》、《借款保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张永强、黄先存对农商银行的证据认可,张元茂、刘艳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农商银行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张元茂作为借款人与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用途买材料,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按季结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张元茂作为借款人、刘艳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张永强、黄先存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农商银行出具借款借据。张永强、黄先存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张元茂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签订合同后,农商银行向张元茂的账户中发放了400000元贷款。截止2016年3月21日,张元茂、刘艳梅共偿还借款本金9600元、利息27593.32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归还,农商银行向本院起诉。张元茂与刘艳梅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张元茂、刘艳梅、张永强、黄先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农商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张元茂、刘艳梅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元茂、刘艳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茂、刘艳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90400元,利息174387.4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以后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每日222.52元计付到本息付清为止。二、被告张永强、黄先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元茂、刘艳梅追偿。案件受理费944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元茂、刘艳梅、张永强、黄先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彬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候利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颖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