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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7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森财与吴益平、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森财,吴益平,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伍建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7139号原告:朱森财,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应乐,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益平,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住所地临安市太湖源镇青溪街225号,组织机构代码70430806-2。法定代表人:伍建跃,经理。被告:伍建跃,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方永锋、姚鉴,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森财为与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临安分公司)、伍建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2月21日,原告申请追加吴益平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乐、被告伍建跃(同时系第四建筑临安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益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森财起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吴益平因短期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7月25日,月利率2%,借款由被告第四建筑临安分公司、伍建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22日,因被告吴益平未能归还借款,被告第四建筑临安分公司、伍建跃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想原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后三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吴益平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支付利息1737600元(按月息2分从2012年6月6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被告吴益平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第四建筑临安分公司、伍建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称已收到伍建跃还款550000元,故当庭申请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吴益平归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支付利息1381932元(按月息2分从2012年6月6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收款确认书、交通银行本票(有吴益平签字捺印确认的复印件)、情况说明各1份,欲证明2012年6月6日被告吴益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由被告第四建筑临安分公司、伍建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担保书1份,欲证明因被告吴益平未能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第四建筑临安分公司、伍建跃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确认对被告吴益平的借款1600000元,两被告愿意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第四建筑临安分公司、伍建跃答辩称:1、案涉借款本金实际只有1300000元。当时借款时,被告吴益平挂靠被告第四建筑临安分公司,其在一个工程项目上急需用钱,无奈之下以9分息的高利息向原告临时借调1600000元,时间是20天。但实际上,原告仅仅向被告吴益平交付了1300000元,还有300000元作为20天按9分息计算的利息在出借时预先扣除了。2、双方没有就借款期限20天以后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照2分息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协议第二条“借款利息”中横线处在签订协议时是空白的,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手写的月利率20‰是他人事后添加的。3、经核算,被告第四建筑临安分公司、伍建跃实际代吴益平归还了本金690000元,明细如下:案外人程洪华、李国兴分别代被告第四建筑临安分公司各归还原告70000元,共140000元;原告收下俞海姣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7月5日从伍建跃处各领取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原告手下吴少军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5年2月16日从伍建跃处领取100000元、200000元,合计300000元;原告手下何大庆于2014年1月29日从伍建跃处领取500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第四建筑临安分公司、伍建跃向本院提供领付款凭证(其中2015年2月16日的凭证为复印件)5份,欲证明原告手下俞海姣、吴少军、何大庆从伍建跃处领取还款本金共计550000元。另尚有程洪华、李国兴归还的140000元,暂无证据证明。被告吴益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益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于其中的借款协议,被告第四建筑临安分公司、伍建跃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的月利率20‰是事后添加的,要求提出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第四建筑临安分公司、伍建跃至今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中的收款确认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金额1600000元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第四建筑临安分公司、伍建跃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的交通银行本票,被告第四建筑临安分公司、伍建跃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确认出借了1300000元给被告吴益平,但是否通过交通银行本票交付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第四建筑临安分公司、伍建跃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有吴益平签字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也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第四建筑临安分公司、伍建跃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只是对担保事实进行了确认,但对借款金额1600000元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第四建筑临安分公司、伍建跃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第四建筑临安分公司、伍建跃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第四建筑临安分公司、伍建跃提供的领付款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益平、第四建筑临安分公司、伍建跃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1、被告吴益平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20天,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2、借款人逾期未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以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3、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4、由被告第四建筑临安分公司、伍建跃提供担保,对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吴益平、第四建筑临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1份,载明已收到王国胜本票1300000元、现金300000元,合计1600000元。2014年7月22日,王国胜确认其在2012年6月6日,受原告委托,将1300000元本票交付给被告吴益平。2014年7月22日,被告第四建筑临安分公司、伍建跃向原告出具担保书1份,载明:“鉴于吴益平2012年6月6日向朱森财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由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作担保,借款期限已到。现伍建跃个人及四建公司对该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并承诺两担保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朱森财借款本金壹佰陆拾万元整”。借款后,原告分别通过他人从被告伍建跃处收到还款本金共计550000元,明细如下:2013年5月13日100000元、2013年7月5日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50000元、2014年6月6日100000元、2015年2月16日200000元。被告吴益平未清偿全部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作缺席审理。被告吴益平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第四建筑临安分公司、伍建跃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到庭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时原告有无预扣300000元利息;二、除原告认可的550000元还款外,被告第四建筑临安分公司通过程洪华、李国兴还款140000元的事实能否成立;三、本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一、关于有无预扣利息的问题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被告吴益平、第四建筑临安分公司已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全部的借款1600000元,而在借款后,被告第四建筑临安分公司、伍建跃出具的担保书中也未对借款1600000元的金额提出异议。现到庭两被告辩称借款实际交付金额只有1300000元,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与其出具的收款确认书、担保书的内容相矛盾,该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第四建筑临安分公司主张的140000元还款问题对于被告第四建筑临安分公司主张的通过程洪华、李国兴还款1400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其该项主张。三、关于本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的问题关于被告第四建筑临安分公司、伍建跃辩称借款协议中的月利率20‰系事后添加,双方实际未约定利率的意见,因两被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吴益平借款16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以及被告伍建跃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益平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未按约履行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益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益平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协议约定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第四建筑临安市公司、伍建跃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益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森财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81932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此后利息以本金10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益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森财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伍建跃对前述判决第一、二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吴益平、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伍建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5元(原告已预交33661元),由被告吴益平、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伍建跃共同负担。原告朱森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益平、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伍建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浩人民陪审员  徐伟国人民陪审员  盛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楠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