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赖进田与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进田,沈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492号原告:赖进田,男,194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被告:沈国华,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原告赖进田与被告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进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进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沈国华偿还借款本金1200元及利息50%即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5年借给被告沈国华1200元,沈国华一直不还给原告。到2016年,原告找到他,叫他写了欠条,但至今未还。因此,只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赖进田与被告沈国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沈国华向原告赖进田出具的欠条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10月份,该陈述与欠条内容“兹欠到2015年借赖进田现金壹仟贰佰元正”互相印证,因此确认本案借款时间为2015年10月。欠条约定“于2016年5月还陆百元正,6月还陆百元正”,该借款现已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利息问题,自借款时(2015年10月)起至本案辩论终结(2017年7月)止共21个月,结合本案借款金额及欠条“超期不还,按总数1200元加罚50%作利息算”的约定,计得约定月利率为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的月利率不能超过2%,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借款应从2015年10月起按实欠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沈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国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200元给原告赖进田,并从2015年10月起按实欠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沈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