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绍兴南洲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鲁冉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南洲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鲁冉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2337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南洲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山西村。法定代表人:徐华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常,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鲁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州轻纺工贸园区外贸大楼**号。法定代表人:张梅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峰、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南洲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鲁冉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前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与本诉一并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国光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国光、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7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要求本院给予双方一个月的时间进行庭外和解,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麂皮绒棉毛布400匹,计12,099.70千克,其中白色200匹6,048.10千克,单价19元/千克,计款114,913.90元;黑色6,051.60千克,单价21.519元/千克,计款130,109.40元,合计货款245,023.3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6万元,尚欠货款85,023.3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023.30元,支付85,023.3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对本诉部分事实理由的基本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交付的布匹有质量问题,交付之后被告多次与原告主张赔偿相应损失,至今仍未得到原告的赔付。2016年4月份,经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购买全涤麂皮绒坯布,定购全涤麂皮绒白色坯布6,000公斤,约定价格19元/公斤,定购全涤麂皮绒黑色坯布6,000公斤,约定价格21.5元/公斤,被告告知原告该批布料用于出口,要严格保证产品质量,并约定5月15日交清货物。5月10日,被告指示第三方浙江宇展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展公司”)去原告工厂将其生产好的全涤麂皮绒黑色坯布200匹计6,051.60公斤和全涤麂皮绒白色坯布200匹计6,048.10公斤拉回宇展公司进行染色加工。宇展公司对全涤麂皮绒白色坯布经染色加工定型时发现布面出现大量横条,染厂业务员告知被告该情况后,被告及时通知原告全涤麂皮绒白色坯布存在质量问题。后经核算117匹计2,724.10公斤全涤麂皮绒白色坯布存在质量问题,全涤麂皮绒黑色坯布进行染色加工定型未发现质量问题。由于原告交付的白坯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不能向第三方上海华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申公司”)按照约定交付布料,时间紧迫,被告紧急从苏州大富建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建公司”)购买128匹计3,599.80公斤全涤麂皮绒白色坯布进行染色加工,被告最终迟延于2016年6月13日交付成品布料。华申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因延期交货产生的违约金索赔合计49,426.97元。事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白色坯布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未果,故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限期取回存在质量问题全涤麂皮绒咖啡色染色布117匹计2,724.10公斤,计69,009.90元;2、判令原告赔偿因白色坯布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301.07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变更第二项反诉请求为:判令原告赔偿因白色坯布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546.92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但如果存在违约金,也是由于被告本身原因造成的,被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有一个交货时间,与上海方约定的交货时间是6月2日,但与原告购买坯布时并没有约定时间。被告提取加工好的成品布是在2016年6月11日,截止现在,被告并未指责延期交货,也就是不存在延期交货的问题,被告在13日交到上海是合情合理的,逾期是被告的问题,故违约金是不存在的。被告另行染色加工费五万余元是不存在的,2016年6月11日的成品出仓验收单第二行即128匹颜色为驼黄的双面棉毛弹力麂皮绒,被告要的是这批加工费,但品名不一样,一个是双面棉毛麂皮,一个是双面棉毛弹力麂皮。128匹布的颜色是驼黄,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的是咖啡色,颜色不一样,因此,被告主张的另行染色加工费用是不存在的。被告的反诉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了验收标准、方法,上海方对被告的验收要求是在上海方收到货后六个月内验收,后上海方给被告的质量异议函与该约定完全矛盾,货未提完,异议函就来了。在第一次庭审时,这些证据是没有的,补充后与事实不符,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布问题在哪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码单七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麂皮绒棉毛布400匹,其中白色200匹,黑色200匹,总计货款245,023.30元的事实;2、出仓验收单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宇展公司提取染色加工后的400匹成品布,其中200匹是黑色的,200匹是咖啡色的事实;3、入账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二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宇展公司染色加工费239,727.10元,宇展公司开具给被告染色加工费发票,票面金额也是239,727.10元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184,498.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5、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6月29日支付原告布款16万元的事实;6、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入账认证的事实;7、照片打印件三份(第一页系原告向宇展公司的车间负责人取得,第二、三页系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勘验当天拍摄),用以证明在现场勘验过程中,被告主张布两头有缝头和标签,且标签和缝头都是宇展公司的,这不是事实,经原告咨询宇展公司,其答复称每一批布仅是在塑料袋包装后再贴标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5、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均无异议,入账通知书、发票、出仓验收单的签收人都是冯某,他是宇展公司的业务员。对证据7,第一张照片是今年形成的,不能表明当时宇展公司就是这样的标签;对其余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标签是宇展公司出库时贴上的,“0412”是工厂生产编号,“-7-6”是指总共要生产7缸,这是第6缸,当时原、被告发生交易时,标签是这样的。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8、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坯布,加工后供货给第三方华申公司用于出口的事实;9、华申公司的函件以及延期交货违约金索赔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原告提供的坯布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延期交货给第三方而产生了违约费用的事实;10、应付对账单、入账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担违约金49,426.97元的事实;11、宇展公司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产生的染色费用以及额外增加的染费的事实;12、宇展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实际支付情况及宇展公司开具了发票的事实;13、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宇展公司实际染色加工数量及白色坯布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14、大富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业银行付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另行购买全涤麂皮绒白色坯布的事实;15、库存单一份,系被告单方制作,用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布料存放在被告仓库的事实;16、检测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全涤麂皮绒白色坯布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17、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坯布存放在仓库的事实;18、微信聊天记录及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系原告的负责人徐华峰与被告的实际负责人秦其学之间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在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及时向原告反映,并且原告认可质量问题的事实;19、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冯某是实际经办人,讼争货物的加工单位是宇展公司,货物出现了质量瑕疵,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流程是原告将货物送到染厂,染厂再交付给被告,货物经加工会产生损耗,以及被告仓库存放的存在质量瑕疵的面料原材料是由原告供应的事实;20、出货单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生产卖给被告的货物是在宇展公司加工的,加工之后是宇展公司送到被告处,现有瑕疵的货物存放于被告仓库,可以证明交易流程是完整的,被告仓库的货物是原告生产的坯布加工的,该出货单上的第一排数字是米数,第二排是公斤数的事实。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8,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被告交易期间,被告从未告知原告这一信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证据9,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华申公司在5月29日的函中指出被告有117匹布有问题,这一事实与原告提供的成品出仓单有矛盾,被告从宇展公司提走最后一匹咖啡色布匹的时间是6月11日,6月11日才提货,5月29日函就过来了,违背常理,对6月21日的函的质证意见与证据8一致,证据8中没有确认与华申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用原告的布。证据10,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8一致。证据11,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宇展公司的原始出仓单不符,宇展公司的出仓单上的数量及宇展公司给被告的加工费发票、被告实际支付的加工费三个数字是一样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被告支付宇展染色加工费为239,727.10元,宇展公司开具给被告染色加工费发票票面金额也是239,727.10元,该结算单上的245,854.50元与染费不相符。证据12,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证据13,对其证据形式有异议,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制作人签字,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证据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2月10日,本案业务发生于2016年5月、6月,该份证据预知了三个月以后的问题,且预知一年后布要检验,预知三个月以后被告要买大富建公司的布。证据1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宇展公司2016年6月11日的出仓验收单,最后有一个驼黄色的布匹是大富建公司的布,驼黄色不在原告说的400匹中,如咖啡色布有问题,补交的一定是咖啡色,不可能是驼黄色,与证据8、9自相矛盾。证据15,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6,系被告单方去检验,检测报告中用的布是否是原告的布,没有证据证明,对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证据17,对其三性有异议,地点不清楚,布不知道是谁的。证据18,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文字内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第一段话的意思是如果被告认为有问题,症结应在磨毛阶段,对话时间是5月18日,这个时候第一批16匹咖啡色布匹还未提货,最早的咖啡色布匹提货是在21日,这是在提货前三天的录音,说明当时布已经加工出来了,200匹咖啡色布匹中有83匹是好的,83匹是最后两次加工的,说明之前磨毛磨短了,后来纠正了,就没问题了,所以出现问题是在磨毛阶段;最后一段“你下次要拿了,我还是要给你这个布……”,说明原告的布本身没有问题,16匹布的质量问题如果存在,就是磨毛磨短了导致的,16匹布是在5月21日的出仓验收单中的,当时只加工了16匹,第二批在28日。证据19,证人是业务员,其工作单位虽在宇展公司,但业务员的收入是靠客户的,染厂不会给业务员支付保底工资,证人与被告是利益相关方,请法院对证言采信时考虑身份关系,对被告要证明的交易流程有异议,证人陈述是受被告指示去原告处提货,布加工好以后也是证人送到被告处的,证人陈述加工过程中出现横档马上告知,是加工过程中就发现,本案中的200匹咖啡色布匹的提取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21日、5月28日、5月30日、6月11日,被告在第一时间接到了质量问题的通知,但把货接收回来,接收完后再付染费,付染费是在5月29日。证据20,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宇展公司的出仓印章,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十一份出货单中有十份出货单上标注的缸号是14号,最后一份6月2日的出货单中没有标注缸号,上一次法院勘验的时候,被告说每一卷布都有标签以及两头都有染厂标记,但现场勘验时随机抽样的布匹标签上面标注的缸号与出货单中标注的缸号不一致;上一次勘验后,原告走访了宇展公司,询问其成品出库都有哪些标记,宇展公司的车间负责人回答称每一批布内部和两头没有标记,只有包装好后在塑料袋上贴标签,注明单位、缸号、颜色、长度、重量等;十一份出货单上标注的每一匹布的长度和公斤数无法与被告勘验时提供的清单一一对应;十一份出货单上没有被告签收的字样;被告陈述根据出货码单及存放于被告仓库的布的米数、重量就能证明被告仓库的布是原告生产的,这个理由不成立,从生产到勘验已经经过一年,从布生产完到提出去只要一两个小时,被告无法证明布没有动,也不能证明布是由宇展公司拉到那里去。同时,根据被告提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组织双方对被告现存于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万和工业园区一洲线业二楼仓库内的117匹布匹进行现场勘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峰以及被告的股东秦其学到场,本院经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拍摄照片十五份(证据21),经现场勘验确认:现场共计117匹咖啡色布匹,被告提供的库存单显示其总重量为2,724.10千克,勘验人员抽取其中编号为9的布匹打开后发现其头尾各有一个缝头,内部贴有一张写有“咖啡0412-7-649米23.7kg”的标签。对证据21,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勘验过程中不能确认上述117匹布是原告的坯布加工出来的,该标签是粘贴的,可以变动,缝头也是可以变动的,这两个存在任意性,不能确定布是原告的。被告质证认为,不是仅仅以标签确认是原告生产的坯布,原告认可加工单位是宇展公司,故加工单位是唯一的,原告提交的出仓单中有相应的颜色、缸号、米数、重量等,这些都是客观的特征,可以进行核对后确认被告仓库存放的布匹是原告的,加工单位宇展公司也能确认存放的布匹对应的是哪几天生产的,可以通过布匹本身的米数与公斤数来确定是原告生产的。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黑色麂皮绒坯布单价为21.519元/千克,而证据1中码单所标注的单价为21.5元/千克,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以此为准进行核算。证据7,被告对于第二、三页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一页照片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确认宇展公司在加工本案所涉布匹时是否采用了该照片中的标签。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系被告与案外人华申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确认被告履行该合同时使用的是原告的坯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原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且仅系案外人华申公司单方向被告出具的函件,无法确认其上载明的“117匹横档问题”、“延迟交货”与原告所提供的坯布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系被告与案外人华申公司的对账以及付款凭证,无法确认其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系案外人宇展公司单方出具,其金额无法与宇展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加工费发票金额相对应,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原告对其证据形式有异议,且该证据存在着落款日期错误、虽打印着“业务员:”却并无相应人员签字等瑕疵,仅盖有宇展公司的公章,但宇展公司亦系本案所涉布匹质量问题的利害关系相关方,故其所出具的情况证明的证明效力较低。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5,系被告单方制作,仅可作为被告的一项陈述。证据16,系被告单方取样检验后得出的检测报告,且原告无法确定其所提取的样品是否是由原告提供的坯布所制作而成的成品布,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7,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9,证人虽系本案所涉布匹加工过程中的业务员,但亦系本案所涉布匹质量问题的利害关系相关方,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证据20,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并无宇展公司人员的出仓签字或盖章,亦无被告人员的收货签字或盖章,部分内容比较模糊以致无法辨认米数或公斤数,故本院对其均不予确认。证据21,系本院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以及现场拍摄的照片,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第三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20即宇展公司的十一份出货单,该组出货单中虽有日期、卡号、缸号、米数、重量、颜色等信息,但无法与原告提供的出仓验收单以及勘验中随机抽样打开的9号布匹上的标签信息相对应,且该十一份出货单所指向的是200匹已加工完成的布匹,在被告已对原先的200匹布进行筛选处理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出货单中哪些是已经销售出去的83匹布,哪些是留存于仓库的117匹布。综上,由于无法确定上述117匹布系原告所提供的坯布加工而成,故对鉴定标的物无法确认,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麂皮绒坯布。2016年5月7日至1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麂皮绒坯布共400匹,总重量为12,099.70千克,货款合计为245,023.30元,其中白色200匹6,048.10千克,单价19元/千克,计款114,913.90元;黑色200匹6,051.60千克,单价21.5元/千克,计款130,109.4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6万元,尚欠货款85,023.3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坯布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横档或者横条问题,在加工过程中可以发现,但被告发现也未停止加工,货物的特定性受到破坏,再行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证明原料来自原告处。被告虽提供了检测报告,但缺乏证据证明检测所提供的样品使用的就是原告交付的原料。微信聊天记录中虽有双方就横档处理问题沟通的记录,但对造成横档的原因原告仍持保留意见,并未明确承认横档是由坯布问题造成的,被告据此主张质量问题是由原告提供的坯布造成的依据不足。宇展公司虽系加工过程中的加工单位,但应属本案质量问题的利害关系相关方,仅凭其情况证明以及业务员冯某的证言均不能够证明质量问题是由原告提供的坯布造成。经过本院组织现场勘验,无法确认现场的117匹布系原告所供的坯布加工而成,即鉴定标的物无法确认,故鉴定程序无法启动,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白坯产生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延期交货承担的违约金以及被告另行采购坯布进行加工的费用,均产生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无证据证明系由于原告白坯质量问题所导致,故对于被告的第二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鲁冉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南洲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023.30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绍兴市鲁冉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杜国光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边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