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绍兴市自由风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丹阳市行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自由风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丹阳市行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自由风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临江路71号3幢三楼。法定代表人:毛秀枝,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剑锋,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行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张埝村。法定代表人:许士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贤,系公司法务。上诉人绍兴市自由风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由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行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9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由代理审判员王瑜主持了法庭询问,并于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自由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剑锋,被上诉人行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贤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由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行路公司对自由风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行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赵波不是自由风公司的员工,自由风公司并没有收到其签收的送货单上货物。经自由风公司了解,赵波是绍兴海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亿公司)的员工,自由风公司查询了赵波的社保情况,为赵波缴纳社保的是海亿公司,足以证明其是海亿公司的员工。既然赵波不是自由风公司的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的签字不能视为自由风公司对收到送货单上的货物的认可,更何况自由风公司并没有收到送货单上的货物,此笔货物对应的货款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2.自由风公司已全额支付了货款,不存在欠款,更不需要支付利息。自由风公司与行路公司有买卖业务往来共计2779762.5元,加上税款,共计3002143.5元,该部分货款自由风公司已全部付清,与行路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的业务货款纠纷,自由风公司也不需要向行路公司支付利息。3.自由风公司与行路公司的货款金额已包括税金,自由风公司并没有收到行路公司要求支付的货款对应的货物。根据行路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来看,其大部分发票是开具给海亿公司的,这足以证明行路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高于3002143.5元的对应货物并不是给自由风公司的,自由风公司也没有收到货物,而是给发票上的抬头单位海亿公司的,自由风公司并没有委托海亿公司代为收取货物,事实上也没有收到货物,因而这笔货款要自由风公司来承担是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行路公司辩称,1.赵波是自由风公司的员工,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由风公司一直确认赵波等其他员工都是其公司员工。而且在2017年2月20日一审主审法官对赵波以及曹芳作了询问笔录,已确认所涉及的送货单上的人员包括赵波在内均是自由风公司的员工。2.送货单上的主体载明了是自由风公司或者是自由风公司的品牌安戈洛,行路公司与自由风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在一审过程中自由风公司已确认了买卖合同的金额以及付款的金额。至于自由风公司提出合同是虚假的,在一审过程中自由风公司已经确认,对订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行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自由风公司支付行路公司货款人民币36820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行路公司支付自由风公司垫付的税金10272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自由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起,行路公司、自由风公司发生自动帐篷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6年2月20日,行路公司共出售给自由风公司价值6496062元的货品(其中2014年8月20日后为1075653元),自由风公司支付3964000元(其中2014年8月20日后为115万元),尚欠2532062元。另行路公司已开发票1284000元(其中开给自由风公司为20万元)。2014年8月20日自由风公司向行路公司出具对账单,记载:贵单位截止2014年8月20日,结欠丹阳市行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2182100元;丹阳市行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欠绍兴市自由风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发票金额2330000元未开票据,8个点的税金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行路公司、自由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点为自由风公司是否收到本案货物,自由风公司应否承担已开票税金,以及自由风公司还应支付多少款项。自由风公司是否收到本案货物。行路公司认为自由风公司共收到价值6496062元的货品;自由风公司开始认为978972.5元货物没有送货单,总的货款只有5517089.5元,扣除已付的3864000元,实际只欠1653089.5元,以及怀疑部分送货单伪造及存在不合理之处,并认可已支付货款3964000元,后又认为与行路公司发生交易的还有案外人海亿公司,除去海亿公司的货品外,行路公司与自由风公司共发生2779762.5元,现自由风公司已支付300万元。对此,评判如下:第一、自由风公司提出的不合理与怀疑因无证据证明,且送货单均由自由风公司人员签收,故不予采信;第二、采购订单主体为自由风公司、送货单签收人为自由风公司人员,以及自由风公司在前三次庭审中均认可其是合同相对方,没有对货品签收主体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自由风公司为行路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签收了本案价值6496062元的货品,增值税发票以及海亿公司付款不能推翻送货单上的交易主体;第三、自由风公司第四次庭审中提出共发生的交易金额为2779762.5元,现自由风公司已支付300万元的主张,与其前面的陈述“部分没有送货单,总的货款只有5517089.5元,扣除已付的3864000元,实际只欠1653089.5元”,显然违背了禁止反言规则,故不予采纳。综上,自由风公司共收到行路公司价值6496062元的货品。自由风公司应否承担已开票税金。行路公司要求自由风公司按约支付8个点的税金;自由风公司认为税金不应当由其承担,认为最开始那份合同没有约定税金后面也只约定了7个点。根据自由风公司第四次庭审提供的清单显示是8个点的税金,以及自由风公司认为其已支付的300万元里面已经包含了8个点的税金,故可以认定双方对税金的约定是8个点。因行路公司实际给自由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只有20万元,该税金为16000元,以及2014年8月20日对账单并没有明确放弃已开票垫付的税金,故该款自由风公司应当承担。至于行路公司开给案外人的增值税发票所涉税金,因与查明的交易主体不一致,对该税金不予支持,双方另行自行处理。自由风公司应支付多少款项。根据以上分析行路公司共出售给自由风公司价值6496062元的货品,自由风公司支付3964000元,尚欠2532062元,加上16000元税金,最后还应支付2548062元,但自由风公司提出根据2014年8月20日行路公司的对账单自由风公司只应付款2107753元。对此,该院认为,因对账单系行路公司制作,行路公司也无异议,故该对账单对行路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对账单,截止2014年8月20日自由风公司欠行路公司货款为2182100元,加上之后的交易1075653元为3257753元,减去对账单后自由风公司支付的款项115万元,最后自由风公司尚欠2107753元。考虑对账单是行路公司制作,以及行路公司在起诉时以及起诉后对自由风公司已付款金额多次变动,以及自由风公司对部分送货单存有一定的疑问,加之自由风公司在退一步的情况下也认可只结欠2107753元,故该院确定自由风公司尚欠行路公司货款2107753元。加上垫付的16000元税金,最后自由风公司还应支付给行路公司2123753元。故对行路公司要求自由风公司支付货款2107753元与赔付利息损失以及支付垫付的税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因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宜从起诉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自由风公司应支付行路公司人民币2107753元,并赔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支付给行路公司垫付的开票税金160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行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78元,由行路公司负担16429元,自由风公司承担20649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自由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赵波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以证明赵波是海亿公司的员工。经质证,行路公司认为,参保证明不足以证明赵波与海亿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并且这份参保证明记载不完整,缴费时间仅仅是到2015年5月份,该份证明不能达到自由风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缴纳养老保险也有可能代缴或者存在其他情况。行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赵波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一份,以证明赵波的工资由海亿公司和自由风公司发放,赵波是自由风公司员工。经质证,自由风公司认为,赵波在海亿公司上班是到2015年5月为止,之后在绍兴踏梦者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上班,也是毛秀枝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跟自由风公司是关联公司,并不是在自由风公司上班。且有些是报销或者帮别人垫的钱,不一定是工资,即使有发放工资的情况也是正常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自由风公司提交的赵波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仅显示海亿公司缴费至2015年5月份,且自由风公司亦陈述之后赵波在案外人绍兴踏梦者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上班,故不能证明赵波一直是海亿公司的员工。况且,行路公司提交的赵波的工资明细看,赵波领取了自由风公司2015年7月份、10月份、2016年1月份、2016年4月份的工资,可见,赵波与自由风公司之间亦存在实际劳动关系。结合自由风公司在一审中曾认可赵波系其员工,且赵波也确认自己是自由风公司的员工,现自由风公司否认赵波系其员工,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赵波能否代表自由风公司签收货物以及自由风公司所欠货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首先,自由风公司在一审前三次庭审中主张与行路公司之间的交易总额为5517089.5元,在第四次庭审以及二审中,则主张其与行路公司之间的交易仅为2779762.5元,前后矛盾。其次,从行路公司提交的5份采购订单看,至少双方在2013年8月份即开始发生交易。从行路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看,赵波的签收行为始于2013年8月,与2013年8月份的采购订单相符;而自由风公司认可的谢芬娟的签收行为却始于2014年4月,难以合理解释双方2013年签订的采购订单却实际于2014年才履行。行路公司提交的由赵波签字的送货单,收货单位载明为“自由风户外”或自由风公司的商标“绍兴安戈洛”,地址为自由风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可见,行路公司指向的买卖相对方及送货地址是明确且唯一的,赵波若非自由风公司的员工,难以接触到该些送货单。第三,自由风公司在一审第四次庭审前均认可赵波为其员工,还对部分送货单上赵波的签字提出鉴定申请,却在赵波确认其签字后否认其自由风公司的员工身份,有违诚信。即使案外人海亿公司为赵波缴纳了2012年至2015年5月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但自由风公司也向赵波支付工资,结合自由风公司自陈与海亿公司之间的关系,赵波代表自由风公司签收货物本院予以确认。最后,截至2014年8月20日,行路公司诉请的货物金额大于其出具给自由风公司对账单上的金额,行路公司对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应视为行路公司自认至2014年8月20日自由风公司欠其货款为2182100元。一审判决根据之后的交易金额以及自由风公司的付款金额,最终认定自由风公司尚欠行路公司货款2107753元,并无不当。至于行路公司向案外人海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影响本案行路公司向自由风公司交付货物事实的认定。综上,上诉人自由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2元,由上诉人绍兴市自由风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靓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颖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