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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刑更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波犯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刑更71号罪犯刘波,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乐山市,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雅安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五通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未上诉。执行机关雅安监狱报请本院减刑。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雅安监狱认为,罪犯刘波在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波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波在服刑期间,服从管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已缴纳罚金。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考核积分统计台账、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思想、文化和劳动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犯罪情节、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波减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9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冰梅审 判 员  刘锡阳人民陪审员  周跃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