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执异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营口国立进出口有限公司、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口国立进出口有限公司,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嘉晨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嘉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异366号案外人: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凯旋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其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芳,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德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栋,辽宁博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营口国立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政府***室。法定代表人:孙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栗,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嘉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田喜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彩霞,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老边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朝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嘉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分水。法定代表人:孙路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辽宁嘉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分水。法定代表人:孙路新,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与营口国立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钢铁)、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晨燃化)、嘉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晨集团)、辽宁嘉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晨控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物产)对执行存放于大连大窑湾港区的”CSSalubrity”轮所承运的编号为PH/C-001、PH/C-002、PH/C-003、PH/C-004、PH/C-005和PH/C-006等六套提单项下合计150000吨铁矿石(以下简称案涉货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浙江物产称,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在其被运抵卸港大连港后即已自案涉货物的国外卖方转移给了浙江物产,并属浙江物产拥有,国立公司从未拥有案涉货物的所有权,故查封案涉货物是错误的。浙江物产与国立公司签署了YKGL-GM-1020号、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的《商品代理购销合同》,约定由国立公司作为浙江物产的进口代理人代为进口采购包括案涉货物在内的铁矿石178393吨。2016年10月28日,国立公司代为采购的案涉货物在澳大利亚港装船,承运人随即签发了6套提单。2016年11月12日,承运船驶达卸港大连港,并卸下案涉货物。期间,国立公司代为取得了6套提单,并随后代为向承运船的卸港船舶代理公司提交6套提单正本,换取了6份提货单,国立公司随后将6份提货单的正本全部交付浙江物产。随后,浙江物产按约与国立公司共同向海关办理含案涉货物在内的铁矿石进口清关,缴纳了进口海关保证金等,海关向浙江物产出具了《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因包括案涉货物在内的铁矿石是由国立公司代理浙江物产采购进口的,故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在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时属浙江物产所有,并非国立公司所有。故浙江物产申请解除对案涉货物的财产保全措施。银丰公司称,浙江物产要求解除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在诉讼阶段提出,不属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范围。即使其异议请求成立,也仅能中止对案涉货物的执行,而不能撤销或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浙江物产不是案涉货物的权利人,不是案涉货物的所有人,其至始至终未实际占有案涉货物,无权对本案提出案外人异议。浙江物产与国立公司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而是买卖关系,案涉货物的所有人是国立公司,不是浙江物产。国立公司与浙江物产签订的《商品代理购销合同》中关于”乙方向甲方采购铁矿石”的记载,可以证明该节事实。浙江物产从未取得案涉货物的全部提单,案涉货物的物权未发生转移。国立公司取得了6套提单,浙江物产认为是国立公司代为取得提单,是其自我辩解。国立公司自行提取了案涉货物,并将其存储于大窑湾港大连矿石码头公司,《告知书》、《进口铁矿石作业合同》、《报关单》等记载的收发货人均为国立公司。且在案涉货物被查封后,国立公司曾提出保全复议,在其申请书中,国立公司自认案涉货物存放于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归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浙江物产至今也未实际占有案涉货物之外的28393吨铁矿石,国立公司根本未向浙江物产交付案涉铁矿石。浙江物产与国立公司之间系合同之债,该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本案执行。浙江物产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国立公司支付了案涉货物的对价款,国立公司也没有交付货物,即使浙江物产支付了货款,在国立公司违约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浙江物产仅享有债权请求权,而不是物权请求权,该权利不能排除本案执行。国立公司、钢铁公司称,同意浙江物产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银丰公司与国立公司、营口钢铁、嘉晨燃化、嘉晨集团、嘉晨控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辽0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一、嘉晨燃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万元;二、嘉晨燃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丰公司支付利息(以9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基准,自2016年12月10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嘉晨燃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丰公司支付律师费9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嘉晨燃化有权以人民币5942700元抵充该项律师支付义务。抵充完毕后的余款,可用以抵充第二项给付利息义务,抵充完毕后如仍有余款,可用于抵充第一项给付本金义务。四、营口钢铁、嘉晨集团、嘉晨控股、国立公司对嘉晨燃化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向银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营口钢铁、嘉晨集团、嘉晨控股、国立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嘉晨燃化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进行追偿。嘉晨燃化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辽民终6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立公司(甲方)与浙江物产(乙方)2016年10月20日签订《商品代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采购铁矿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双方约定货物货权自船到大连港锚地之日起由乙方享有,提单交付乙方,乙方自行负责货物的进口报关事宜。案涉货物承运人出具的指示提单中载明”CONSIGNEETOORDER”。2016年11月12日,大连太行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提货单,收货人处载明”TOORDER”。2016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收发货人:营口国立进出口有限公司”,”消费使用单位: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9日,浙江物产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窑湾海关付款12820000元。大窑湾海关2016年12月30日出具《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国立公司(甲方)与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乙方)2016年11月11日签订《进口铁矿作业合同》,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CSSALUBRITY”轮载进口铁矿石178393吨经乙方港口接卸、储存、装运等事宜,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诚信原则签订本协议。国立公司2016年12月27日,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载明2016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的(2016)辽02民初616号民事裁定查封国立公司存放于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标准铁矿石15万吨,国立公司认为法院的严重超标的查封使得国立公司失去对资产的有效利用,资产无法良性运营,会对第三人公司构成严重违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据此,浙江物产对案涉货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查其是否是权利人,而对于案涉货物的权利人,应该按照实际占有情况进行判断,即浙江物产提出排除对案涉货物的执行,应该举证证明其实际占有案涉货物。浙江物产提供的《商品代理购销合同》载明,该合同是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浙江物产向国立公司采购铁矿石事宜,达成协议。该项合同内容与浙江物产主张的代理关系不符。而案涉货物的提单、提货单,均未明确载明浙江物产是案涉货物的收货人。案涉货物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收发货人为国立公司。浙江物产提供的《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占有案涉货物。因浙江物产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占有案涉货物,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因不足以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金秀丽审判员 景梦婵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