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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鸣洲、袁久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鸣洲,袁久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47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鸣洲,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1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袁久全,男,户籍地为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张鸣洲、袁久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鸣洲、袁久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张鸣洲、袁久全、秦浩(另案处理)以及闫某、于某在长春市安达街某KTV喝酒后乘出租车回家。当出租车沿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志街路口等红灯时,张鸣洲因驾驶白色丰田商务车的被害人张某1在出租车后方多次鸣笛,遂持甩棍下车与袁久全、秦浩一起对张某1进行殴打,张鸣洲用甩棍和拳头殴打被害人,并用甩棍将白色丰田商务车前风挡玻璃和后视镜等处砸坏,袁久全、秦浩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经鉴定,白色丰田商务车车损为人民币10,801.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鸣洲、袁久全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张鸣洲、袁久全、秦浩(另案处理)以及闫某、于某在长春市安达街英皇KTV喝酒后乘出租车回家。当出租车沿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志街路口等红灯时,张鸣洲因驾驶白色丰田商务车的被害人张某1在出租车后方多次鸣笛,遂持甩棍下车与袁久全、秦浩一起对张某1进行殴打,张鸣洲用甩棍和拳头殴打被害人,并用甩棍将白色丰田商务车前风挡玻璃和后视镜等处砸坏,袁久全、秦浩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经鉴定,白色丰田商务车车损为人民币10,801.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证人闫某、于雷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鸣洲、袁久全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鸣洲、袁久全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二人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二被告人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鸣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袁久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子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