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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5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志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李某,刘志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男,汉族,农民,住兴安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农民,住兴安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龙能强,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胡纯连,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刘志生,男,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2017年6月6日将本案改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李某的诉讼代理人龙能强、胡纯连、被告人刘志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志生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国道322线由桂林往兴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溶江镇五甲路口路段时左转弯横过公路,与对面行驶过来的被害人肖某驾驶的桂H×××××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肖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志生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04.85mg/ml,属醉酒驾驶。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志生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肖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志生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李某以被告人刘志生危险驾驶致其受伤为由,要求被告人刘志生赔偿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9974元。其中:1、肖某住院医疗费30020.68元、误工费92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960元、护理费475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李某住院医疗费1787.99元、误工费1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44元、交通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李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兴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医疗费收费收据、入院及出院记录、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被告人刘志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愿意赔偿,但没有钱赔,并认为肖某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志生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国道322线由桂林往兴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溶江镇五甲路口路段时左转弯横过公路,与对面行驶过来的肖某驾驶并搭乘李某的桂H×××××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肖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志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志生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刘志生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04.85mg/ml,属醉酒驾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李某受伤后,被送到兴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肖某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23日在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9天,花医疗费30020.68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名,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1%Ⅲ度烧伤后皮肤坏死、缺损,2、右跟腱部分坏死,3、右眶骨骨折,4、创伤性牙齿脱落,5、左下肺挫伤,6、面部挫伤伴缺损,7、双侧臂丛神经损伤,出院时医师建议休息二个月;李某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7日在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1787.99元,医院诊断为:面部挫裂伤。2016年8月1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刘志生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生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人罗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刘志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处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刘志生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李某造成了经济损失,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告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人刘志生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并按相应标准计算,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营养费的请求,根据其受伤程度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按住院时间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则营养费为780元(20元/天×39天);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护理费的请求,根据其需要护理的情况,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3983元/年)计算,则护理费为3631.06元(33983元/年÷365天×39天×1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交通费的请求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护理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020.68元、误工费9216.9元、护理费363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780元,合计47548.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87.99元、误工费1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2174.19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刘志生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肖某损失33284.05元(47548.64元×70%);应赔偿李某损失1521.93元(2174.19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志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284.05元。三、被告人刘志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21.93元。上述款项,被告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恺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秀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