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冯遵全、冯启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遵全,冯启林,冯知军,冯红旗,周峰,周凤岺,周凤兰,周雷勋,周文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遵全,男,194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阮国平,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启林,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知军,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北海市海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红旗,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启林,身份情况同上诉人冯启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峰,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岺,女,194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鲁抗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兰,女,194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济宁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雷勋,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济宁市进出口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博,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立冬,济宁任城仙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遵全、冯启林、冯知军、冯红旗因与被上诉人周峰、周凤兰、周凤苓、周雷勋、周文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1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遵全、冯启林、冯知军、冯红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1985年签订的大闸口河北街路南156号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冯遵全及去世的妻子并没有与周春鹏、冯遵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冯遵全并没有出卖大闸口河北街路南156号房屋,也没有收取周春鹏、冯遵英的购房款。被上诉人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是上诉人冯遵全签署,被上诉人有义务对自己的该主张申请鉴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也不能够足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周峰、周凤兰、周凤苓、周雷勋、周文博辩称,上诉人冯遵全及去世的妻子与被上诉人父母于1985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真实的,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是在二位中人见证下签订的,见证人是胡广生、刘某,并在其面前当场按手印、盖章认可,一审中,胡某1作为证人已出庭作证,证明了当时购买房屋签订协议的事实,刘某已死亡,一审中,上诉人没有要求法庭确认房屋买卖无效,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而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各项证据虽然提出异议,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本案事实,房屋买卖签订以后,被上诉人的父母一直居住至死亡,后由被上诉人周峰居住至拆迁,该房屋已经交付居住近30年,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认定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有效,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周峰、周凤兰、周凤苓、周雷勋、周文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的父母(冯遵英、周春鹏)与被告冯遵全、王德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判令济阳辖区胜利新村1××号房屋归原告周峰、周凤兰所有。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周春鹏、冯遵英夫妇有子女五人,即周峰、周凤兰、周凤苓、周雷勋、周振勋。周春鹏于1992年去世、冯遵英于2000年去世,周振勋于2013年12月去世,周振勋有子女一人,即周文博。冯遵英与被告冯遵全系姐弟关系,被告冯遵全与其妻王德怀有子女三人,即被告冯启林、冯知军、冯红旗,其妻王德怀于1989年去世,后被告冯遵全与张秀玲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冯遵全名下有确权于大闸口河北街路南156号的房屋一套,面积25.48平方米,该房屋于1986年拆迁安置至济阳辖区胜利新村1××号,面积为42.90平方米,该房屋于1998年确权在被告冯遵全名下,2016年被告冯遵全登报声明该房权证丢失,于2016年9月将该房屋确权在被告冯遵全及其再婚的妻子张秀玲名下,2016年,济阳辖区胜利新村1××号房屋又再次拆迁。该房屋自1986年拆迁安置后一直由被继承人周春鹏、冯遵英及原告周峰居住至今,现已拆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合同中见证人当庭作证、大闸口河北街路南156号房屋拆迁换房补差款发票原件及拆迁协议原件被拆迁人中均注明有冯遵英名字、原告提交的1998年济阳辖区胜利新村1××号房权证原件及居委出具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因被告冯遵全认可其名下在大闸口河北路南只有156号房屋,与原告提交的大闸口河北街路南156号的拆迁手续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155号房屋应系笔误。各被告辩解不认可被告冯遵全及妻王德怀与被继承人周春鹏、冯遵英签订过大闸口河北街路南156号的房屋买卖协议,主张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冯遵全和王德怀书写,原告提供的签订合同的证人胡某1已当庭作证系合同中另一见证人刘某书写,被告冯遵全加盖印章及手印,各被告对该买卖合同提出异议后未申请对被告冯遵全加盖手印及印章进行鉴定、亦未就其辩解意见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各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冯遵英、周春鹏与被告冯遵全、王德怀签订的大闸口河北街路南156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济阳辖区胜利新村1××号房屋归原告周峰、周凤兰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大闸口河北街路南156号房屋拆迁协议及补差价单据,并提交胜利新村1××号房屋1998年确权在被告冯遵全名下的房权证原件,各被告辩解济阳辖区胜利新村1××号房屋于2016年9月确权在被告冯遵全及其再婚的妻子张秀玲名下,且济阳辖区胜利新村1××号房屋已于2016年再次拆迁,本院庭审中已明示济阳辖区胜利新村1××号房屋确权所有人涉及案外人张秀玲,但原告不同意追加张秀玲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济阳辖区胜利新村1××号房屋已被拆迁且房屋所有权人已确权变更为张秀玲及被告冯遵全,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欠妥,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冯遵英、周春鹏与被告冯遵全、王德怀签订的大闸口河北街路南156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济阳辖区胜利新村1××号房屋归原告周峰、周凤兰所有,理由欠妥,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亲属冯遵英、周春鹏与被告冯遵全及其前妻王德怀于1985年签订的大闸口河北街路南156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冯遵全、冯启林、冯知军、冯红旗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合同中见证人胡某2当庭作证、大闸口河北街路南156号房屋拆迁换房补差款发票原件及拆迁协议原件被拆迁人中均注明有冯遵英名字、1998年济阳辖区胜利新村1××号房权证原件及居委出具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冯遵英、周春鹏与冯遵全及其前妻王德怀于1985年签订的大闸口河北街路南156房屋买卖协议真实存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就其辩解意见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冯遵英、周春鹏与被告冯遵全、王德怀签订的大闸口河北街路南156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冯遵全、冯启林、冯知军、冯红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宝磊审判员 扈 琳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梦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