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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隆化县信用社与被告马国军、焦占斌、刘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国军,焦占斌,刘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626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袁国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佰符。被告马国军,住隆化县。被告焦占斌,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刘占伟,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国军、焦占斌、刘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佰符,被告焦占斌的委托代理人许晓晖,被告刘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由被告马国军在原告所属山湾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焦占斌、刘占伟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0.72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4日,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按月利率16.0875‰支付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焦占斌支付部分本息,到2017年4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324.43元和利息27019.19元。现要求被告马国军偿还尚欠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焦占斌、刘占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国军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此款开始是被告马国军的朋友所借,后来该款通过被告马国军的朋友给被告焦占斌使用。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马国军催要,被告马国军也每年都通过朋友向被告焦占斌催要。该款并不是被告马国军使用了,应由被告焦占斌偿还此款及利息。被告焦占斌辩称,被告焦占斌只是此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并非借款人。此笔借款到期日至原告起诉已近四年,保证期间早就超过,故不同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占伟辩称,被告刘占伟是此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并非借款人。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刘占伟主张过权利,现早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借款数额、时间、期限、利��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具体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此笔借款已按期提供给借款人。3、原告工作人员沈佰符与被告焦占斌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银行卡的收款记录,接收还款付息的凭证,拟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焦占斌主张权利及被告焦占斌还款的事实。被告马国军为证明借款由被告焦占斌使用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亲属与被告焦占斌通话录音。被告焦占斌、刘占伟未提供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提证据三及被告马国军所提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先后于2015年6月30日、2016年1月24日向被告焦占斌催要借款的事实,对此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由被告马国军在原告所属山湾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焦占斌、刘占伟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0.72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4日,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按月利率16.0875‰支付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其后原告先后于2015年6月30日、2016年1月24日向被告焦占斌催要,被告焦占斌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到2017年4月24日为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324.43元和利息27019.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国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提出该款通过其朋友由被告焦点斌使用,系原告与其朋友及被告焦占斌之间的另一借贷关系,并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偿还此笔借款。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其中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主张了权利,其法律效力应及其他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焦占斌进行了���要,故被告焦占斌、刘占伟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4324.43元元,截止到2017年4月24日前尚欠的利息27019.19元,并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6.0875‰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焦占斌、刘占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由被告马国军、焦占斌、刘占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畅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且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316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