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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高云忠与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忠,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319号原告:高云忠,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2501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源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淑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琨、刘和毕,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云忠与被告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电压器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被告云南电压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职业病而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452944.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2012年9月,原告因身体不适住院治疗,经医院诊疗确认为肺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病退。后经云南省疾病控制中心鉴定确认原告为职业性肿瘤。经劳动人事部门鉴定为工伤。现原告已经按照工伤保险进行报销,但尚无法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依据法律对职业病的相关规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电压器公司辩称,1、原告既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已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故不应再从单位获得人身损害赔偿;2、我方已积极为原告申请职业病鉴定和工伤认定,积极配合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在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还继续按人身损害标准进行赔偿。人损司法解释并不符合职业病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如果还要继续按人损赔偿,这显失公平。即使法院认为被告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扣减原告已享受的工伤保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其于1981年9月至1989年7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电镀工作。2012年10月,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后经诊断为肺癌。2015年8月18日,昆明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鉴定书》确认原告为职业性肿瘤(六价铬化合物所致肺癌)。2015年9月22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的职业病为工伤。2016年1月12日,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的职业病为二级伤残。经原告及其家属委托,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5日、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职业性肺癌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认定工伤前,原告入院治疗94天,产生医疗费共计99723.24元。认定工伤后,原告通过工伤保险获赔58436.1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7597.50元、医疗费用为538.60元。其后续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均已通过工伤保险方式支付。另查明,原告与其配偶段艳波于1998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高婕。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所患疾病系职业病及属于工伤的事实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在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后是否还能就其未获赔偿部分向用人单位主张权益。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系政府按照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收取工伤保险费而建立的工伤保险基金,其目的在于将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转嫁由全体投保人承担,以达到及时保护工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所患疾病系因在具有毒害工作环境中所致,已经劳动人事部门鉴定为职业病工伤,而该类工伤并非普通工伤,在劳动者患有职业病后,严重影响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生活工作,且该类工伤所造成的损失已超出了工伤保险所能够保障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职业病病人无法通过工伤保险理赔的其他损失可以依照相关民事法律进行救济,该规定属于特别条款,本案中应当予以适用。同时根据法律对“用工责任”的规定,原告所患职业病系在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即原告是为了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的利益而行为,按照“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在”的原则,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工作人员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范围。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应扣除工伤保险已覆盖的项目内容。据此,本院结合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项目和损失计算标准对其合法损失项目审查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74714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99723.24元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购买的品名为“中药材”的费用13800元,因该购销凭证并非正式的购销发票,且单从收据内容无法看出购买该类药物与原告的病情治疗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规定及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患病情况及诊疗情况,本院确认按照云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先行按照五年的护理周期计算其护理费为:46067元/年×50%×5年=115167.5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在原告治疗期间,即误工期间内,被告仍支付其工资,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扶养人高婕的情况及原告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的事实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675元/年×1年×90%÷2=7953.75元。6、鉴定费2500元。本院对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伤残鉴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800元予以支持。而三期鉴定,原告未作为其主张的依据,故本院对该部分鉴定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以上具备合法性的损失为715658.49元,基于前述理由,原告已通过工伤保险方式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597.50元及医疗费538.6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657522.39元。精神抚慰金。经鉴定,原告的工伤已达到伤残二级,该工伤损失确已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本院根据损害结果酌情确认由被告云南电压器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云忠损失共计657522.39元;二、由被告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云忠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高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85元,由原告高云忠负担3842.50元,被告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赟审 判 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