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5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5505张旭与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5505号原告:张旭,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科伸、顾红伟,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男,199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旭与被告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科伸、顾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利息2002.83元(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及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买车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陈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被告陈强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于2017年5月4日偿还5000元,于2017年5月9日偿还20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打款记录、还款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张旭与借款人陈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偿还借款,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7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3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旭借款3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日起按照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