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钟永君、陈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永君,陈英,何瑞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永君,遵义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遵义市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遵义市人。(系钟永君之夫、陈英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瑞祥,贵州省凤冈县人。上诉人钟永君、陈英因与被上诉人何瑞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永君、陈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转让房租条例如下》是陈英和何瑞祥订立的,转让费2万元已交给何瑞祥,羊肉粉馆的经营权属于何某,门面所有权和出租权属于贵州瑞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何瑞祥无权处分,一审法院未对此查清和认定。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钟永君持有何瑞祥出具的1万元收条,是本案原告之一,一审法院认定钟永君并非合同相对人而驳回诉请不当。一审询问证人何某,违反举证规则。何瑞祥与何某、何娅丽是父子、父女关系,何娅丽与陈英谈恋爱,本意是共同经营羊肉粉馆,但陈英交给何瑞祥1万元后,何娅丽便不与陈英共同经营了,一审未对此进行审理。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何瑞祥收到钟永君、陈英共计2万元,《转让房租条例如下》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为无效。被上诉人何瑞祥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钟永君、陈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转让房租条例如下》,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花岗区三味鲜羊肉粉馆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何某。2016年11月10日,原告陈英与被告何瑞祥在贵州瑞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人员见证下签订《转让房租条例如下》,约定由被告将三味鲜羊肉粉馆作价20000元转让给原告陈英。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该粉馆交由原告陈英经营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庭询问红花岗区三味鲜羊肉粉馆登记经营者何某,何某表示本案被告系其父亲,转让前粉馆为自己与被告共同经营,对本案涉及的转让协议知晓并予以追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陈英与被告签订的《转让房租条例如下》是否应当解除。结合原告陈英与被告何瑞祥均系成年人,《转让房租条例如下》系原告陈英与被告协商后自行前往贵州瑞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该公司办公室人员见证下签订,由此推知原告陈英与被告签订的《转让房租条例如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转让房租条例如下》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转让房租条例如下》签订后,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和恶意串通行为,请求解除该协议。首先,原告钟永君并非合同相对人,与本案亦无直接联系;其次,两原告主张被告欺诈和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加之被告亦不同意解除该《转让房租条例如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永君、陈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永君、陈英负担,由原告钟永君、陈英向本院申请退还1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转让房租条例如下》的效力以及是否具备可撤销情形。关于《转让房租条例如下》的效力问题。根据查明事实,陈英与何瑞祥在贵州瑞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转让房租条例如下》,约定由何瑞祥将三味鲜羊肉粉馆转让给陈英。尽管该粉馆是以何瑞祥之子何某名义办理的营业执照,但何某已在一审中认可何瑞祥的转让行为,应视为何瑞祥有权转让。而且,按陈英的说法,其已按约支付了2万元转让款,接收粉馆并实际经营了一周左右。由以上事实可见,《转让房租条例如下》是何瑞祥与陈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转让房租条例如下》是否具备可撤销情形的问题。陈英称被欺骗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被何瑞祥欺骗签订合同,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此,陈英要求撤销《转让房租条例如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陈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转让房租条例如下》是陈英与何瑞祥签订的,钟永君不是合同相对人,虽然钟永君向何瑞祥支付了1万元,但该款应视为钟永君代陈英所支付的转让款,因钟永君作为原告与陈英提起本案诉讼,故一审判决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至于一审询问证人何某,是为了查清本案事实,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钟永君、陈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钟永君、陈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康 龙审判员 胡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艺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