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邹琴与乐山市云集大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琴,乐山市云集大酒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893号原告:邹琴,女,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全,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树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钊,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邹琴与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14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款10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起被告聘请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因被告经营困难,从2014年12月至2017年5月,共计30个月未发放工资。2017年6月5日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05000元,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不付。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承认原告邹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琴2014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款10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琢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