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建峰与黄俊、黄石市陈家山钙业集团牛通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峰,黄俊,黄石市陈家山钙业集团牛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254号原告:刘建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黄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俊。被告:黄石市陈家山钙业集团牛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法定代表人:柯常胜,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武、胡博,大冶市还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34号。负责人:黄应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建锋诉被告黄俊、黄石市陈家山钙业集团牛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被告黄俊及黄石市陈家山钙业集团牛通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锋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9804.30元(详见索赔清单);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黄俊驾驶鄂B×××××号货车行至大冶市××镇青山村治安卡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冶公交认字2016第0204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黄石市四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2、建议伤后休息180日、护理时间90日;3、被鉴定人原告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0元。另外,黄俊驾驶鄂B×××××号货车所有是黄石市陈家山钙业集团牛通货运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时间是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经多次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黄俊辩称,1、我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驾驶的车辆依法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且保险期有效。强制险11万元,商业险100万元;2、本案中原告是负主责,其相应承担除强制险赔偿部分外,剩余部分应按责分摊;3、本案中原告所赔偿应依法计算,高于法律规定标准的,应依法扣减。被告黄石市陈家山钙业集团牛通货运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应依交通事故责任来承担责任,首先从强制险份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按原被告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主责,被告黄俊次责,双方应按主次责承担剩余部分;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答辩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应依法扣减;4、答辩人与车主黄俊之间系挂靠关系,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车主赔偿;5、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计算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非医保用药扣除15%;3、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需在总赔偿款中扣减;4、需核实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原件,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原件,否则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5、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及投保人说明书,由于被告提供被保险人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所以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6、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2时46分,原告刘建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保安镇保安街红保线往保安尖峰水泥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保线湖北省××镇青山村治安卡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黄俊驾驶的鄂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刘建锋受伤及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和鄂B×××××重型自卸货车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刘建锋被送往黄石市四医院接受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立即入手术室行头面部伤口清创+右跟骨牵引术,于2016年10月12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行抗生素,扩管等药物治疗,现伤口愈合可,伤口干燥,无渗出,无感染征象,伤口已拆线,患者今日自动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伤肢严禁下地负重,定期复查(每一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刘建锋住院22天,医疗费34580.95元、门诊费用3012.73元合计37593.68元。此款由原告刘建锋垫付8400元。2016年10月10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建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是形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黄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5月5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建锋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X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1人陪护90天;后期内固定拔除费、复查康复费约需15000元。为此,原告刘建锋花用鉴定费24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石市陈家山钙业集团牛通货运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29193.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鄂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石市陈家山钙业集团牛通货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俊,被告黄俊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黄石市陈家山钙业集团牛通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黄俊已取得准驾车型B2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从业资格。该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刘建锋负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俊负此次交通事故中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刘建锋承担70%的责任、被告黄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石市陈家山钙业集团牛通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俊系挂靠关系,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赔偿。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593.68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8057.34元、误工费16114.68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2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43997.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俊按责任赔偿。被告已垫付款项合计元应当从原告损失数额中扣除。被告黄俊已取得准驾车型B2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从业资格,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提出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的观点,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提出超出医保用药范围应扣除10%的医药费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锋款合计70586.44元、返还被告黄石市陈家山钙业集团牛通货运有限公司垫付款29193.68元;二、被告黄俊应赔偿原告刘建锋鉴定费720元;三、驳回原告刘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49元,由被告黄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元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