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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志坚、潘启亮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志坚,潘启亮,朱晓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志坚,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俊,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启亮,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忠,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润谋,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晓玉,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邓志坚因与被上诉人潘启亮、原审被告朱晓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8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志坚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潘启亮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潘启亮承担。事实与理由:邓志坚已将潘启亮支付的100000元用于履行其双方签订的加工生产合同。首先,根据邓志坚、潘启亮签订的《加工生产合同》,潘启亮应当支付首期款15万元,但潘启亮至今仅仅支付10万元,潘启亮明显违约在先。既然潘启亮违约在先而邓志坚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货亦属常理。其次,潘启亮前期支付给邓志坚的款项100000元,已完全用于履行双方签订的加工生产合同,即不存在退款潘启亮款项的法律依据。一审中,邓志坚提供其为履行《加工生产合同》而与东莞市横沥格能磨具塑胶加工店签订的《报价单》及东莞市横沥格能磨具塑胶加工店加盖公章的主资料,足以证明《报价单》真实性。另,《报价单》显示磨具为5套,价款为88000元,同双方庭审中确认的加工生产10款变形金刚(实际为5套,每套两种颜色)符合,再结合双方签订《加工生产合同》的时间及邓志坚同东莞市横沥格能磨具塑胶加工店签订《报价单》的时间及邓志坚提供的银行流水的付款时间足以证明其关联性。庭审中,邓志坚方亦提出可以到东莞市横沥格能磨具塑胶加工店实地勘验日加工完毕的磨具,但判决未予提及。另,邓志坚除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加工生产合同支付上述款项外,邓志坚另设计图纸且派遣员工至东莞市横沥格能磨具塑胶加工店实地指导加工磨具,其费用综合不低于12000元。潘启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朱晓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潘启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邓志坚、朱晓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潘启亮退还10万元,及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潘启亮支付至退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1日止的利息为12000元);邓志坚、朱晓玉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邓志坚、朱晓玉承担本案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潘启亮(乙方)与邓志坚(甲方)签订《太坏玩具加工生产合同》,约定:甲方帮乙方加工生产10款变形金刚(10款传奇级玩具)。甲方必须用原料完成工作的依照合同规定选用原材料,并接受甲方检验;用甲方原材料完成工作的,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原材料的消耗定额,甲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质量、规格提供原材料;生产周期为90个工作日完成,如耽误乙方出货时间,乙方只需付给甲方总价款50%;生产单价每款5.5元,每款5000只,共十个款式,总金额275000元,首期15万元,余款125000元玩具交收后一次性付清,放货不带包装。收款账户户名为朱晓玉。2014年5月22日,潘启亮妻子高淑梅向邓志坚朱晓玉账户转账货款10万元。邓志坚、朱晓玉提交《报价单》(88000元)复印件,案外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设计图片五张、70000元银行转账流水等,主张已为履行潘启亮与邓志坚合同支付款项、履行义务,潘启亮对此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潘启亮与邓志坚签订《太坏玩具加工生产合同》,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潘启亮已向邓志坚指定的朱晓玉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邓志坚应履行按期交货等相关义务。现邓志坚超期未交货,时间超过合理期限,潘启亮诉请邓志坚退还该10万元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首期款金额为15万元,潘启亮至今只支付10万元,显属违约;潘启亮诉请邓志坚支付利息无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潘启亮与邓志坚签约履行期间,朱晓玉与邓志坚为夫妻关系,朱晓玉账户为潘启亮付款的收款账户。邓志坚、朱晓玉虽抗辩邓志坚个人经营、案涉收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邓志坚、朱晓玉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潘启亮诉请朱晓玉承担共同责任有理,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邓志坚、朱晓玉抗辩主张的已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了款项,潘启亮不予确认,邓志坚、朱晓玉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邓志坚、朱晓玉的主张不予采信。相关主张邓志坚、朱晓玉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判决:一、邓志坚、朱晓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潘启亮退款100000元;二、驳回潘启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邓志坚、朱晓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邓志坚、朱晓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邓志坚与潘启亮对于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邓志坚提交的报价单显示的8.8万元模具生产费用是否与案涉合同有关联?2.邓志坚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首先,邓志坚提交的报价单显示的模具与涉案合同约定生产的玩具是否有关联性仅有报价单并不能据以认定,邓志坚亦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于邓志坚提交的报价单与涉案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次,即使邓志坚陈述属实,潘启亮已经交付的10万元亦足以支付该8.8万元。邓志坚上诉称还有其他费用,与模具费共计12万元,但对于模具费之外的费用邓志坚仅有陈述却无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再次,双方合同自2014年5月签订,潘启亮未能依约足额交付15万元导致模具制作无法继续,邓志坚却并无向潘启亮提出异议亦不合常理。因此,邓志坚所称其已经履行合同的主张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而基于邓志坚至今未能交付货物,潘启亮要求退回全部1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志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邓志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晖审判员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异书记员  罗永娟潘威陶智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