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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洪流与唐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流,唐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1612号原告洪流,男,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明,男,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洪流诉被告唐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流的委托代理人吴竹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流诉称,2016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6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同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1月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约偿还所借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35%从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日止;以借款本金4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35%从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日止)。被告唐建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约定借期1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款收据各一份。同年10月26日,被告以需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7,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约定归还期限为2016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审理中,原告对诉请明确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日止;以借款本金4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日止)。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限已做约定的,借款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等佐证,故借款事实成立。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应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流借款107,000元;二、被告唐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流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判决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唐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流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判决日止以本金4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计1,231元,由被告唐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