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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9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艺杭与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白小建等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李艺杭,白小建,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9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东段)*号*栋*层***房间。法定代表人:孙风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兴华,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艺杭,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成都铁路局涪陵工务段职工,现住西安市未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小建,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村民,系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现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审被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古都西苑东区*号楼*单元*层*户。负责人:白小建,经理。上诉人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全世纪(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艺杭、白小建、原审被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全世纪西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保全世纪西安分公司负责人白小建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李艺杭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同日,白小建给李艺杭书写收款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艺杭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三个月归还。借款人:白小建,并加盖白小建印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章)”。同时,李艺杭与白小建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700元,白小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荣威550)白色小轿车抵押给李艺杭,逾期,每月支付本金40000元的千分之五滞纳金。借款协议书上保全世纪西安分公司加盖了公章。2016年12月15日,抵押车辆陕A×××××被案外人收回,双方遂起纠纷。后白小建于2016年12月26日给李艺杭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3月26日归还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并加盖保全世纪西安分公司印章。查明,保全世纪西安分公司系保全世纪(北京)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白小建系保全世纪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其以保全世纪西安分公司经理名义向李艺杭借款40000元,并加盖保全世纪西安分公司印章,应认定为李艺杭与保全世纪西安分公司借贷关系成立。而保全世纪西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保全世纪西安分公司作为保全世纪(北京)公司的分公司,应由保全世纪(北京)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艺杭请求保全世纪西安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40000元,利息为月息1700元及逾期利率千分之五,均超出年利率24%,对李艺杭请求支付利息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保全世纪(北京)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艺杭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李艺杭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李艺杭已预交),由李艺杭负担68元,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李艺杭。宣判后,保全世纪(北京)公司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无法确认谁是债权人;借款是否为西安分公司所用原审没有查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对白小建借款不应直接偿还,应为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艺杭对保全世纪(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李艺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白小建系保全世纪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其以保全世纪西安分公司经理名义向李艺杭借款40000元,并加盖保全世纪西安分公司印章,应认定为李艺杭与保全世纪西安分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因保全世纪西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保全世纪(北京)公司作为保全世纪西安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其应对白小建及保全世纪西安分公司上述行为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上诉费1068元由保全世纪(北京)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徐振平审判员  王 珂二○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涤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