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男,满族,中专文化,系科威国际不动产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关某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在威海市环翠区崂山路海韵华府附近,与王某明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关某驾车离开现场至统一路隧道附近停车,被害人报警。民警发现关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采其血样送检。经鉴定,关某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3.0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关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依法可从重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羁押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苗丽华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人民陪审员 张春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车 玲书 记 员 杨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