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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237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地陕西省靖边县龙洲乡刘家峁村刘家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辩护人白海余,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某自称能给张建梅的儿子贾靖伟找到榆林市公安局协警的工作,通过张建强两次骗取被害人张建梅人民币1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报告、报案材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和查询情况、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人张建新、蔡毅、白小峰、刘永利、刘勇、韩凤英的证言,被害人张建强、张建梅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6月14日,黄某某家属代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害人张建强、张建梅退赔了13万元,被害人获得退赔后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家属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黄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犯罪前科,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又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葛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