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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波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3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1995年9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住贵州省。2017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0时许,被告人李波伙同郭某(15岁)、杨某2、小龙(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李波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银白色五菱面包车,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酒店将被害人王某、李某二人强行押上面包车,后被告人李波等四人将被害人王某、李某带到观山湖区朱某百花湖附近的一山上并对被害人王某与李某实施殴打,造成两人身上多处受伤,后将两名被害人丢在山上驾车逃离现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波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图片辨认、证人郭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李某陈述、被告人李波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