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金凯、王家鹤、王元忠、陈士强、陈百兰、张宗岭、王寿三、邓传河、赵长莉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凯,王家鹤,王元忠,陈士强,陈百兰,张宗岭,王寿三,邓传河,赵长莉,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终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凯,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鹤,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忠,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士强,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百兰,女,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岭,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寿三,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传河,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莉,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云廷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殿刚,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方望,该局华山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王金凯等九人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九原告的房屋分别在2016年9月、10月被拆除,期间原告或者原告的家人报警,被告出警后告知原告系政府拆迁。2016年10月24日,九原告共同书写《立案查处申请书》交付邮局寄送被告,原告称是被告单位“李庆海”签收,但被告不认可收到,被告出示证明说明被告单位无“李庆海”这一收件人;原告提交电话录音称有一派出所民警曾经与《立案查处申请书》上的联系人电话联系,但录音中反映的是“刘付荣”的事情,“刘付荣”不是《立案查处申请书》上的申请人。因被告未对原告的《立案查处申请书》回复,九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经分别拨打电话报警,被告出警后向原告说明是政府组织的拆迁,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属于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论本案九原告邮寄的《立案查处申请书》被告是否收到,这一《立案查处申请书》的内容与电话报警内容是一致的,系同一警情,原告要求被告再次答复,无法律依据。故九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查处损害九原告房屋的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金凯、王家鹤、王元忠、陈士强、陈百兰、张宗岭、王寿三、邓传河、赵长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九原告负担。上诉人王金凯等九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有法定的查处职责,应当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合法财产的义务;被上诉人未依据法律程序履行法定查处的职责,被上诉人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是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济南市长历城人民法院(2017)鲁0112行初4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费用。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同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立案查处申请书》,申请立案查处毁坏申请人房屋财产的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但上诉人此前已经就房屋被拆除事宜向被上诉人报警,被上诉人接警后到达现场,向上诉人说明是政府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已经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金凯等九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才审判员 胡一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