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3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武某在泗水县老汽车站西南角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武某的胸部打伤。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武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处以上,被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到泗水县公安局自动投案。2017年12月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武某陈述,能证实案发的前因、时间、地点、及被刘某用拳头打伤其胸部的事实;证人张某证实,案发时在泗水县老汽车站附近刘某与武某二人互相用拳头打的事实;鉴定意见,济宁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武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6处以上,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有辩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柏仲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梦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