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刑初72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吴起县。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吴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自己的车号为陕AH08**号小型轿车从吴起县石油大厦向吴起县开发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吴起县开发区电力局巷口处时,被吴起县交警大队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刘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刘某血液的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随后民警又将其带至吴起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至吴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92.33mg/l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92.33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2000元(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石景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 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