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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新贤、方志兵等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贤,方志兵,刘贵,郭祥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刑终25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贤,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共产党员,曾任太仆寺旗红旗镇东光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红旗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因涉嫌贪污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21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志兵,男,1971年4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共产党员,曾任太仆寺旗红旗镇东光村会计,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贪污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21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继有,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贵,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共产党员,曾任太仆寺旗红旗镇东光村村委会出纳、东光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贪污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21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祥顺,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共产党员,曾任太仆寺旗红旗镇东光村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贪污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21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查干,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审理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新贤、方志兵、刘贵、郭祥顺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内2527刑初43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新贤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判处被告人方志兵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贵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判处被告人郭祥顺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对被告人张新贤违法所得人民币223145.43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张新贤、方志兵、刘贵、郭祥顺均不服,分别以”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上诉人无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7刑初4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太仆寺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向东审判员  苏 和审判员  李慧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健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