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沙坪坝区治成建材经营部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坪坝区治成建材经营部,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06行初39号原告:沙坪坝区治成建材经营部,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农安村7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U9UWN6N。经营者:刘治成,男,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荣,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曾中兴街20号。法定代表人:简宗玲,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菊,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坪坝区治成建材经营部认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6日将原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修建的临时办公楼、职工宿舍等建筑物、构筑物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坪坝区治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刘治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长荣,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人民政府镇长简宗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菊、唐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坪坝区治成建材经营部诉称,2011年3月刘治成租用了史远华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地名“大兰垭”约3亩土地,2012年2月28日,刘治成成立了沙坪坝区治成建材经营部,有权加工、销售建筑、装饰材料,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同年刘治成在租用的土地上修建了办公楼,职工宿舍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2014年7月2日,经被告曾家镇人民政府同意,为原告办理了生产用电手续,并专门安装了变压器,为此,原告花费了100多万元。刘治成成立了沙坪坝区治成建材经营部之后陆续买进了两条生产碎石的生产线,每条生产线的机器设备价值200余万元,包括破碎石机、输送带、给料机、振动筛、给料机等。从2012年2月一直生产经营至2016年12月16日止。在2016年12月2日被告作出《限时撤场通知》,载明:请碎石场经营户将非法占有地块上的违章建筑及设备于接到通知后7日内自行撤场,逾期未撤场的,将统一进行处置。2016年12月16日,被告派人将原告自行修建的临时办公楼、职工宿舍等构筑物予以拆除,同时用切割机将两条碎石生产线的机器设备及变压器予以破坏性拆除并运走。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将原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修建的临时办公楼、职工宿舍等建筑物、构筑物等予以强制拆除违法,同时确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两条碎石生产线的机器设备及变压器等予以强制拆除系违法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档案,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原告有销售加工建筑材料的资格系合法的经营;2、土地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在曾家镇农安村火钳组有土地使用权;3、调取证据申请书、用电预办函,证明被告自认原告在2015年2月用地手续及修建建筑物合法,用电手续合法;4、限时撤场通知,证明被告无强制拆除建筑物的资格,无论实体还是程序都不合法,该通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告知原告有诉权、复议权等权利;5、照片、村委会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2016年12月16日违法将原告的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变压器予以强制拆除;6、变压器报告,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安装变压器是合法的,原告安装变压器支出了合理的费用;7、泸州市鑫锐机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新增加了一条生产线。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人民政府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违法建筑内从事的经营是合法的。对证据2中2008年的土地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2011年的租赁合同不能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同时该合同可以反证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是违法建筑。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用电预办函不能证明原告在农安村的建筑是合法建筑。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被告实施强制消除时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定程序。对证据5照片真实性认可,一方面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以及原告修建了违法建筑。对证据6、7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具有消除违法建筑的职权。2016年4月2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向原告下达了沙国土停(2016)78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载明原告在曾家镇农安村火钳沟社修建的建筑系违法建筑,依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九条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并于通知送达起3日内自行消除违法建筑,逾期未消除的,将依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提请沙坪坝区人民政府采取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后因原告未主动消除违法建筑,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提请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责成曾家镇人民政府强制消除违法建筑。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依照《重庆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责成被告组织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消除。二、被告强制拆除程序合法。2016年5月12日,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与曾家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了沙府制止字(2016)第15号《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要求其自行消除违法建筑,逾期未消除将强制消除,并告知了其陈述、申辩权和诉权。后又向原告送达了《限时撤场通知》,要求原告自行撤场。在拆除过程中,委托专业公司进行拆除,并对原告财物进行了妥善保管,事后多次通知原告领取财物,原告拒不领取。综上,被告实施强制消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人民政府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曾家镇强制拆除刘治成违法建筑资料:1、《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沙国土停【2016】78号)复印件;2、《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强制消除在违法建设的请示》(沙国土资源文【2016】108号)复印件;3、2016年5月12日《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沙府制止字【2016】第15号)复印件;4、《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沙府制止[2016]第15号(现场张贴照片);5、《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沙府制止字【2016】第15号)文书送达图片;6、2017年6月20日被告张贴公告送达回证、证明。证明目的为,本案被告有强制消除原告在曾家镇农安村火钳村违法建筑的实施根据和权限,并且这些根据已经生效。第二组刘治成限时撤场通知发放资料:1、《限时撤场通知》复印件,2016.12.2日作出;2、《限时撤场通知》文书张贴及送达图片,证明2016.12.2日政府工作人员到原告现场张贴了撤场通知,原告在向被告送达通知时原告经营者是在现场,并且阅读了这个通知,但是原告拒绝签收了;3、送达回证、证明;4、《限时撤场通知》文书张贴大图片,2016.12.13日政府对原告进行约谈的照片;5、刘治成阅读《限时撤场通知》文书大图片;6、12月13日约谈刘治成图片。第三组治成建材经营部强制消除过程资料:1、强制消除沙坪坝区治成建材经营部情况说明;2、强制消除前,沙坪坝区治成建材经营部违法建筑及生产设备情况图片;3、强制消除前,沙坪坝区治成建材经营部违法建筑类生活用品登记图片;4、强制消除过程中,搬迁沙坪坝区治成建材经营部违法建筑类生产设备过程图片;5、强制消除沙坪坝区治成建材经营部违法建筑后,相关人员、刘治成搬离物品图片。第四组治成建材经营部财物情况资料:1、承包合同书;2、营业执照;3、法人身份证复印件;4、特种作业资格证;5、《关于认领有关财务的通知》、物品清单,领条、送达回证、证明、情况说明;6、租赁协议、清单及现场照片;7、保管协议、现场照片、清单;8、两份情况说明,第一份是在拆除以前原告自己的工作人员搬走物品的情况说明,第二份是参加拆除的工作人员对现场物品搬离的情况说明。原告沙坪坝区治成建材经营部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中《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沙国土停【2016】78号)的质证意见为,1、对通知书真实性不认可,也未收到通知书,对原告未生效;2、通知书不具合法性,因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管理分局无权处理涉案房屋;3、未指出违法建筑的具体范围;4、该违法建筑通知书适用的是《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九条,但未明确哪一项,因此适用法律错误;5、该通知书没有告知原告有诉权。对第一组第2个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一组第3个证据的意见为:1、不认可真实性。2、没有送达原告;3、该公告不是一个限期拆除的公告,沙坪坝区政府并没有强制要求原告在一定的时间内拆除;4、该公告的内容以及引用的《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5条、44条之规定,被告也未举示在2016年5月12日当时是在建建筑。认为第一组第4、5证据,不能证明送达给原告。对第一组第6份证据,只有被告自己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中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因为1、通知针对的对象不明确;2、通知载明原告建筑物所占土地已被征用,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3、通知由被告重庆市大学城城区委员会一起做出的,是一个行政处罚的决定,被告没有执法权也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和诉权。对第二组证据第2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第3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份,能证明原告正在使用的两条碎石生产线。对第5、6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三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确实在2016年12月16日对被告构筑物、建筑物、生产碎石机的机械设备、用电房、变压器予以强制拆除。对第四组第1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原告财物是被本案被告强行拆除的;对第2、3、4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5份证据通知和登记表,通知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没有送达原告,没有包括全部财物;对于证明不认可,情况说明系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重庆益元公司收集的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对第6、7三性不予认可;对第8份证据,实际拆除时间是2016年12月16日,不是证据说的12月17日,所以不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依据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的决定进行强制拆除,并进行了公告送达;被告举示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前,通知原告自行搬出违法建筑内的财物;被告举示的第三、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依法进行拆除并通知原告领取财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合法使用涉案土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明被告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前,通知原告自行搬出违法建筑内的财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沙府制止字(2016)第15号《关于强制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该公告载明“根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相关规定,你在沙坪坝区修建的建筑属违法建筑。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对你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依法下达了《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沙国土停字(2016)第78号),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3日内自行消除在建违法建筑。因你逾期未执行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现根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在建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消除。”并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并张贴了该公告。2016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限时撤场通知》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自行撤场。2016年12月15日对原告修建的非法建筑进行了拆除,对相关财物进行了登记造册、拍照录像并租赁房屋进行保管。2016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认领有关财务的通知》,通知原告领取财物。本院认为,依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四)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送达当事人,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或者回填;(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拆除或者回填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本案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了沙府制止字(2016)第15号《关于强制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要求原告限期拆除,并将该公告进行了送达和公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未拆除,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责成被告拆除违法建筑,符合《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人民政府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职权。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人民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通知原告自行搬出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强制拆除过程中对原告财物进行了登记造册、录像拍照,并租赁场地进行保管,强制拆除后也通知原告领取财物,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符合《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坪坝区治成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沙坪坝区治成建材经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知宇人民陪审员 徐 宏人民陪审员 谢 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童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