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少富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富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66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少富,男,199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元,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少富犯强奸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陈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少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22时,被告人王少富在其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正新杏林二货场宿舍楼309室的暂住处内,在明知其女朋友廖某1年仅十三周岁,但仍然与其自愿发生性关系。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王少富明知被害人家属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被告人王少富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廖某1及其母亲廖某2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有物证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出生医学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本院(2015)集刑初字第10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刑事谅解书、证人廖某2的证言、被害人廖某1的陈述、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等电子数据、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少富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少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少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一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