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442梁龙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龙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44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龙成(曾用名梁龙虎),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2001年7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龙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龙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龙成于2017年4月至6月间,在本市钟楼区西林街道、中天凤凰汽配城等地,先后盗窃作案6起,共窃得被害人李某、朱某军等人的人民币60元、汽车电瓶9只、三轮摩托车1辆及旧冰箱、旧电视机等物,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1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梁龙成于2017年4月29日下午,在本市钟楼区西林街道东岱村委树棵将家村15-1号,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屋内的戒指1只,佛珠1串。2.被告人梁龙成于2017年5月21日晚上,在本市钟楼区西林街道邹区村委朝东王家村17号二手家电回收店门口,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朱某军的三轮摩托车1辆、上菱牌冰箱1只、旧电视机4台、旧洗衣脱水机1只。3.被告人梁龙成于2017年6月1日晚上,在本市钟楼区中天凤凰汽配城邹傅路,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芮某的汽车电瓶2只、被害人陆某的汽车电瓶1只。4.被告人梁龙成于2017年6月3日晚上,在本市钟楼区常金大桥东边桥下,采用撬车窗玻璃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涛货车内的现金人民币60元。5.被告人梁龙成于2017年6月5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八千里花园江南农村商业银行门口人行道上,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刘某的风帆牌汽车电瓶2只,赃物价值人民币815元。6.被告人梁龙成于2017年6月5日晚上,在本市钟楼区西林街道凌家村委凌家塘社区卫生院门口停车场,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孙某的唐骏牌汽车电瓶2只、被害人臧某的骆驼华中牌汽车电瓶2只,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追回电瓶4只,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孙某、臧某;被告人梁龙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龙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朱某军、孙某、臧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蒋某、张某的证言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龙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龙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龙成犯盗窃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龙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梁龙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八百七十五元,其中人民币六十元,发还被害人朱某涛;人民币八百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刘中卫;扣押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刀二把、螺丝刀一个、扳手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蕙书 记 员 叶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