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兰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双牌县邮政局快递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凡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酒后驾驶湘M724**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平阳路由东往西行驶,在平阳路李云宝牙科诊所路段被双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酒精呼吸测试仪检测,其结果为82.8mg/100ml。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兰某某血样进行乙醇检测,其乙醇含量为:101.3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兰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酒后驾驶湘M724**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双牌县泷泊镇平阳路由东往西行驶了233.8米,在平阳路李云宝牙科诊所路段被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呼吸测试仪检测,兰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82.8mg/100ml。2017年3月9日,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所采集的兰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被告人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35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兰某某及所驾驶的湘M724**普通两轮摩托车照片。2.被告人兰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兰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证明被告人兰某某准驾车型为E型,湘M724**普通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JT116890,发动机型号为:156FMI-5A。4.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8日20时许,双牌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双牌县紫金中路路段执勤时,查获沿平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醉驾嫌疑人兰某某。5.双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兰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局交警大队扣留。6.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确切地点为平阳路李云宝牙科路段。7.血样提取笔录,证明2017年3月8日20时40分,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被告人兰某某在双牌县中医院抽取了两份血液样本,编号分别为:CG50423838,CG50423767。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验,被告人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驶路线为双牌县泷泊镇兴隆街湘满楼酒店至平阳路李云宝牙科路段,行驶距离为233.8米。9.酒精呼吸测试仪检测单,证明2017年3月8日20时31分,被告人兰某某经酒精呼吸测试仪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82.8mg/100ml10.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证明2017年3月9日,受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送检的兰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检验结果为兰某某血液检出乙醇,其乙醇含量101.35mg/100ml。11.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3月8日18时30分左右,因朋友过生日,他受邀至双牌县泷泊镇兴隆街湘满楼酒店吃饭,席间他喝了约二两葡萄酒。之后,兰某某自驾湘M724**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湘满楼酒店回家,当行驶至双牌县平阳路李云宝牙科路段被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吸测试仪检测结果为82.8mg/100ml,当场被带至双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他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35mg/100ml,对此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某醉酒程度较轻,且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江凌审 判 员 杨祖峰人民陪审员 唐厚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凤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