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叶锋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叶锋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80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2-8号-2-12号。负责人:王仁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该支行员工。被告:叶锋华,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被告叶锋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锋华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9792.26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7年1月30日为9153.54元,本息合计为38945.8元,往后利息以29792.2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付清之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申领民泰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并了解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在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字。《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约定:对于消费交易,贷记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免息还款期为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对于预借现金(包括转账)交易,贷记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须支付从透支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贷记卡申领人选择最低还款方式还款,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原告审核后,于2011年8月23日发放给被告卡号为62×××01的民泰贷记卡,额度为30000元。后因卡片到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申请续卡,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被告续卡。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领取卡号为62×××19的贷记卡,于同日遗失该贷记卡,经被告申请,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补发卡号为62×××27的贷记卡。此后,被告陆续利用该贷记卡消费、取现。截至2017年7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9792.26元,利息12291.35元,本息合计42083.6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9792.26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计12291.35元,往后利息以拖欠本金29792.2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被告叶锋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叶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亚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翟法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