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执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之江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之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02执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嘉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嘉兴市祝家港路66号。法定代表人:沈建法,局长。被执行人之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万国路2416号。法定代表人:黄荣泽。申请执行人嘉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执行人之江集团有限公司技术监督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402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嘉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500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之江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履行也未申报财产。经本院至房产、银行、车辆、工商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表明:被执行人之江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厂房均已经设定抵押且被另案首先查封,暂时难以处置。被执行人之江集团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之江集团有限公司发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于2017年7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朱 玮执 行 员 蒋宇炜代理审判员 柏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童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