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7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翁立与翁羽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立,翁羽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立,女,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应天雷,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亚萍,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羽南,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翁立因与被上诉人翁羽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6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翁立通过银行转账向翁羽南支付款项45万元。翁羽南于2015年8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向翁立支付5000元,于2015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翁立支付22万元。庭审中,翁羽南提供了资金变动情况表,证明翁立委托其进行投资。翁立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翁羽南系向其借款进行投资。翁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款项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上法律规定表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主张还款,就必须举证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其应当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二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如果出借人不能举证证明以上证明对象,即缺乏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还款的请求权基础,没有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因而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翁立主张其系出借人,与翁羽南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翁羽南抗辩双方系委托投资关系,并非借款法律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翁立作为原告,承担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因银行账户明细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款项往来,不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翁立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翁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翁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翁羽南偿还借款225000元的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翁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翁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翁立以转款凭证为据,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要求还款。翁羽南辩称是委托投资关系,仅提供了与本案无关的《资金变动情况表》,用于证明翁立委托其进行投资,但未出具能够证明是委托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审以翁立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直接判决驳回翁立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翁羽南立即偿还翁立借款22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翁羽南承担。被上诉人翁羽南答辩称,其是义务帮翁立炒股,而非借款,风险应该由翁立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翁立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要求翁羽南还款,翁羽南辩称该款项系翁立委托其投资股票,并提供了资金情况变动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应由翁立就双方是借贷关系再承担举证责任,翁立未能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翁立已预交),由上诉人翁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春丽审 判 员 张海荣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