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明礼与黄自会黄自强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礼,傅光美,黄自会,黄自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74号原告:黄明礼,男,194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伟,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光美,女,194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黄自会,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黄自强,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黄明礼与被告傅光美、黄自会、黄自强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光美、黄自会、黄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翠屏路(和盛中央广场)2幢X号房屋、(和盛中央广场2期)3幢X号、X房屋归原告与被告傅光美共同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傅光美原系夫妻,被告黄自会、黄自强系原告与被告傅光美的子女。原告与被告傅光美婚姻存续期间,拥有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建设村陈家沟社房屋一套。2013年9月,因征地原告获得赔偿款796381.50元,但三被告将赔偿款以其名义用于购买了上述三套房屋,没有原告的名字。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傅光美经法院判决离婚时,未解决财产问题。该三套房屋应是原告与被告傅光美共同所有的财产。被告傅光美、黄自会、黄自强未到庭应诉,被告傅光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自会、黄自强认可本案讼争的三套房屋均系房屋拆迁安置款购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傅光美原系夫妻,被告黄自会、黄自强系原告与被告傅光美的子女。原告与被告傅光美婚姻存续期间,拥有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建设村陈家沟社房屋(桐万字00358号,所有权人黄明礼,建筑面积113㎡)一套。2005年扩建房屋至建筑面积241.38㎡(2012字第2320号,所有权人黄明礼),扩建房屋时,原告家庭人口为三人(黄明礼、傅光美、黄自强)。2013年9月22日,因征地原告与万东镇人民政府签订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选择货币安置共计816381.50元,拆迁时,原告家庭人口为三人(黄明礼、傅光美、黄自强)。之后,因家庭纠纷,三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另行居住生活。2013年11月15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傅光美、黄自会三人签订《黄明礼家庭财产纠纷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房屋拆迁选择货币安置并购买三套电梯房屋,二套大户型房屋由傅光美、黄自会、黄自强居住,一套小户型由黄明礼居住;2、从安置费支出20000元,存黄明礼名字,由黄自会保管,用于黄明礼看病;3、小户型由黄自会负责装修费用。2014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自会赡养,本院以原告的养老金可满足日常生活需要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4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从被告黄自会处领取了1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自会给付其保管的现金10000元及拆迁过渡费4800元,经本院判决被告黄自会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黄自会以其名义用房屋拆迁款购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翠屏路(和盛中央广场2期)3幢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4.15平方米,价值319865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傅光美、黄自会以其二人名义用房屋拆迁款购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翠屏路(和盛中央广场)2幢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8.92平方米,价值150652元)2015年7月1日,被告黄自会、黄自强以其二人名义用房屋拆迁款购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翠屏路(和盛中央广场2期)3幢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4.15平方米,价值320907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傅光美离婚,2016年6月12日,经本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傅光美离婚,未解决财产问题。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按照协议分割一套小户型房屋。审理中,傅光美、黄自会称协议约定是居住权,仅同意原告居住一套小户型房屋,不同意小户型房屋归原告所有,2016年9月5日,原告撤回诉讼。2016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傅光美、黄自会按照协议分割三套房屋的一半,2016年12月9日,原告撤回诉讼。2016年11月21日,黄自强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三套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审理中,黄自强认可《黄明礼家庭财产纠纷调解协议》,并且同意按照所有权而不是居住权解决,2016年12月6日,黄自强撤回诉讼。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审理中,黄自会、黄自强称用该房屋拆迁款购买三套房屋属实,且现已经实际接房并居住其中的翠屏路(和盛中央广场2期)3幢X号房屋,其余二套房屋尚未接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4份(复印件)、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复印件)、《黄明礼家庭财产纠纷调解协议》1份(复印件)、本院(2016)渝0110民初4698号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付款通知2份(复印件)、工商银行凭证1份(复印件)、本院(2015)綦法民初00301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审理笔录各1份(复印件)、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复印件)、本院(2016)渝0110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本院(2016)渝0110民初5929号民事裁定书、案件审理笔录各1份(复印件)、本院(2016)渝0110民初8599号民事裁定书、案件审理笔录各1份(复印件)、本院(2016)渝0110民初9523号民事裁定书、案件审理笔录各1份(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原告与被告傅光美婚姻存续期间,拥有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建设村陈家沟社房屋(桐万字00358号,所有权人黄明礼,建筑面积113㎡)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扩建房屋至建筑面积241.38㎡(2012字第2320号,所有权人黄明礼),扩建房屋时,原告家庭人口为三人(黄明礼、傅光美、黄自强),扩建部分房屋,应属于原告黄明礼、被告傅光美、黄自强共同共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综合原告黄明礼、被告傅光美、黄自强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黄明礼、被告傅光美各享有该房屋41%的所有权,黄自强享有该房屋18%的所有权。该房屋拆迁时,原告家庭人口为三人(黄明礼、傅光美、黄自强),故该房屋拆迁赔偿款816381.50元,应属于黄明礼、傅光美、黄自强共同共有。本案讼争的三套房屋系用该房屋拆迁款购买,三被告无证据证明三被告名义购买的该三套房屋系该房屋拆迁款权利人意思一致暨处分相应权利的结果,故该三套房屋应属于黄明礼、傅光美、黄自强三人共同共有。对于《黄明礼家庭财产纠纷调解协议》第1条约定”房屋拆迁选择货币安置并购买三套电梯房屋,二套大户型房屋由三被告居住,一套小户型由原告居住”的理解问题,该协议由原告与被告傅光美、黄自会三人签订,被告黄自强没有签名,协议约定系居住权,并非所有权,且现原告与被告傅光美、黄自会亦认可协议约定是居住权,不是所有权,故本院认定《黄明礼家庭财产纠纷调解协议》第1条约定的居住系居住权,并非所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翠屏路(和盛中央广场)2幢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8.92平方米)、(和盛中央广场2期)3幢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4.15平方米)、3幢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4.15平方米)三套房屋,原告黄明礼、被告傅光美各享有41%的所有权,黄自强享有18%的所有权;二、驳回原告黄明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14元,由原告黄明礼、被告傅光美各负担4803元,黄自强负担210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傅光美、黄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珍强人民陪审员 蒋世秀人民陪审员 罗开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