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梅晓、张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晓,张浪,张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晓,男,汉族,1993年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大方县。因盗窃于2010年6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于2012年1月20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12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押回重审,同年6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浪,男,汉族,1990年1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大方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押回重审,同年4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坤(曾用名张倚堃),男,汉族,1992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大方县。因吸毒于2012年6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押回重审,同年4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晓、张浪、张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晓、张浪、张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梅晓、张浪、张坤携带螺丝刀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凤洋一路891号松花江公寓,撬开被害人吴某放置于该公寓二楼和三楼的自助投币洗衣机收银盒,窃得硬币人民币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梅晓、张浪、张坤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梅晓、张浪、张坤取得被害人吴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晓、张浪、张坤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押解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晓、张浪、张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晓、张浪、张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晓、张浪、张坤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告人梅晓、张浪、张坤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晓、张浪、张坤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晓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浪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坤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