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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荣县旭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程付康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县旭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程付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告原告):荣县旭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西街206号。法定代表人:郝树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星,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付康,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蕤菡,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上诉人荣县旭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付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1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星,被上诉人程付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蕤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旭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7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46.8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认为一审未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单纯骨折无功能障碍的情况下评定九级伤残,明显过高,原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出院后一直在外打工上班,不存在停工的问题,一审判决依据荣县中医院的医嘱认定休息期为3个月,明显证据不足,出院后不应当支持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对保险公司未支付的部分医疗费部分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自费药部分,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程付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法律依据是合理合法的,请求维持。旭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赔偿款11654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行终11号行政判决书已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玖级伤残持异议,原告依法向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购买了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对被告的赔付除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由原告承担外,被告就其他赔偿事项应向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主张权利。另原告已给付被告9972元,应予品迭。综上所述,原告不服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荣劳人仲案(2016)1731号仲裁裁决书,现起诉请求处理。程付康辩称,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荣劳人仲案(2016)173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九级伤残是经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的,且被告未在法定的时间内依法申请再次鉴定。被告向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购买的是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被告应按荣劳人仲案(2016)1731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事项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与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之间的按比例赔付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程付康在原告旭双公司承建的鼎创中央公园7号房施工时发生工伤,经送往荣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侧髋关节软组织损伤,腰5椎横突骨折,血瘀气滞症。同年10月6日,被告办理出院手续。2016年4月30日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2日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同年10月25日,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荣劳人仲案(2016)17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准予原告旭双公司与被告程付康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21.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78.52元,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35964.20元,停工留薪工资1338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医疗费14792.59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284元,共计116548.1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为位于荣县旭阳镇河西新区A9-05地块工程购买了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2014年8月,原告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2017年3月21向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9972元;2016年12月12日,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作出驳回原告旭双公司请求判决撤销自市人社工认(2016)6-43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15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行终11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了驳回原告旭双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后,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5年自贡市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596.42元为计算基数,即35964.20元(3596.42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2014年自贡市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346.83元为计算基数,即13387.32元(3346.83元/月×4个月);医疗费14792.59元被告应向社会保险部门主张赔付,但原告通过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险获赔部份医疗费后,支付被告医疗费9972元。被告对此次医疗费用不能再向社会保险部门主张赔付,对超出赔付范围外的医疗费4820.59元,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被告。以上款项共计54172.11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对被告应享受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向社会保险部门主张赔付,原告旭双公司应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综上所述,原告以未收到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为由,要求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再次鉴定的意见与本院核实的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告以为被告购买了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为由,请求不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荣县旭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付康于2016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待遇;二、原告荣县旭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程付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共计54172.11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旭双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领取了程付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8月2日对程付康的伤情作出玖级无护理依赖的《初次鉴定结论书》,明确告知“对于本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内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上诉人旭双公司领取该《初次鉴定结论书》后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该《初次鉴定结论书》已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依据工伤玖级伤残计算程付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主张应同意其重新鉴定,并按工伤拾级伤残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根据程付康就诊医院荣县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及住院治疗一个月的证据,认定程付康的停工留薪期间为4个月,并据此计算程付康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故,旭双公司主张只应支付程付康停工留薪期间1个月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旭双公司主张对保险公司未支付的医疗费4820.59元系程付康应自行承担的自费药,不应由上诉人旭双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旭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荣县旭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慧审判员 罗德才审判员 王家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