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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代理检察员黄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重型货车与相对方向朱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致被害人朱某颅脑损伤、肋骨多处骨折、全身多处骨折,失血更多,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超载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交通标示、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案发当日,被告人常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检验照片;法医学尸检意见书、酒精测量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检验照片、法医学尸检意见书、酒精测量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车辆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时综合昌图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常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宁代理审判员 吕 词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佟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