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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闫胜福与聂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胜福,聂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2356号原告:闫胜福,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聂文涛,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闫胜福与被告聂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闫胜福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聂文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闫胜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聂文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6200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聂文涛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确认向原告借款62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文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胜福借款本金62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2000元,由被告聂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凌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陈木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邱琪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