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振岳与临沂商城苗运梅地垫商行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岳,苗运梅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304号原告林振岳,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屹华,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晋江市秉成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住江苏省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明,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晋江市秉成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住江苏省盐城市。被告:临沂商城苗运梅地垫商行,投资人:苗运梅,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被告:苗运梅,女,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原告林振岳与被告苗运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岳的委托代理人耿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商城苗运梅地垫商行、苗运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振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苗运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临沂商城苗运梅地垫商行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以生产塑胶地毯等塑胶用品为业,并投入巨资研发新产品。原告系涉案专利塑胶地毯(仿绒)(专利号:ZL200530094659.X)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苗运梅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苗运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13日,原告林振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塑胶地毯(仿绒)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9月2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094659.X。2008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了检索报告,结论为未检索到可能影响被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文献。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立体图、主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其他视图。其特征为:塑胶地毯的上表面设有小三棱柱体,三棱柱体呈直线均匀分布。2014年11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屹华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与临西十路交汇华东干鲜果塑料水产市场南展厅1号“美佳地垫”的商铺,购得塑胶地垫一宗,并取得销货单和业务联系卡各一张,销货单记载有“本厂主要从事各种塑胶地垫的片材加工,包括喷丝系列、印花地垫、浴室垫等,销售地址为临沂市塑料市场南展厅1号,厂址为临沂市汤泉旅游度假区工业园等信息”。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经庭审比对,涉案地垫的外观显示:塑胶地垫的上表面设有小三棱柱体,三棱柱体呈直线均匀分布。2010年8月2日,苗运梅成立个体工商户,营业场所为华东干果市场南展厅南1号,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该个体户于2014年1月7日注销。2014年1月8日,苗运梅投资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为临沂商城苗运梅地垫商行,住所为华东塑料市,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本院到达临沂市华东塑料市场南展厅1号对被告苗运梅进行直接送达,经向临沂市工商局商城分局查询,苗运梅位于临沂市华东塑料市场南展厅1号商铺的营业执照已于2014年1月7日注销,被告苗运梅的现地址无法找到且无线索,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被控侵权产品“塑胶地垫”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相同的产品,经比对,被控塑胶地垫的上表面设有小三棱柱体,三棱柱体呈直线均匀分布,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专利设计无差异,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误认,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苗运梅经营地址与公证取证的地址一致,被告以“本厂主要从事各种塑胶地垫的片材加工,包括喷丝系列、印花地垫、浴室垫等”进行相关宣传,考虑被告投资设立“临沂商城苗运梅地垫商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苗运梅生产销售。被告苗运梅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原告请求被告苗运梅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运梅赔偿原告林振岳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林振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苗运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林振岳负担300元,被告苗运梅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军生审判员 李 玉审判员 李现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