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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金达石油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金达石油有限公司,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金达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677号。法定代表人:梁金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湖南路181号轻工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许荣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同木,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滁州市金达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19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滁州市××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又,被上诉人莱茵达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其住所地位于南京市××轻工大厦××层,该地点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争议解决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涛审判员 郑彦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明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