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81民初3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巩昱良与张根产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昱良,张根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3563号原告:巩昱良,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梅,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根产(又名张二产),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巩昱良与被告张根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昱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昱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916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欠柴油,并就欠款19160元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起诉,请求支持诉请。被告张根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张根产分多次向巩昱良向赊购柴油,欠款总计19160元,并于2016年4月13日向巩昱良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巩昱良与张根产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张根产向巩昱良赊购柴油并就所欠款项向巩昱良出具欠条一张,巩昱良据此主张张根产支付欠款19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根产支付欠款1916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根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巩昱良欠款19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张根产负担(巩昱良已预交,张根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雪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