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2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汉族,无业,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丽、雷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白色豫C×××××号哈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K635+200米处时,将车辆停靠在应急车道休息,后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26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但其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在对其量刑时综合以上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审判员  杨晓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东许 微信公众号“”